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惠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缪根岳。
委托代理人潘定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
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培书,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惠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钱培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青浦区,另一被告钱培书的住所地在浦东新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普陀区,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严伟雄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经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