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448号 原告:李华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身份证号码:51010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伟,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卡耐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社区万科红立方大厦2栋商务公寓C座2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32650U。
法定代表人:徐楚发。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2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30日 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卡耐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耐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及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纯属虚构,被告淘宝销售的商品并非由被告生产。
侵权产品都是来自线下正规批发市场,被告不知从正规批发市场购入的商品上架销售还需去查证是否侵权,因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了侵权,被告有销量才到线下批发档口进货,淘宝商品的展示图也是由线下批发市场提供,被告以为产家及商家有授权才上架出售,作为侵权人被告也是受害者。
二、被告未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内容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控告请求原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纯属虚构诬陷,被告淘宝销售的商品并非由被告生产,被告是在不知情下侵权。
涉案商品早已在线下批发市场以及线上批发市场泛滥,起诉状中提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费十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被告并非生产厂家,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权,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为无过错侵权人,所以被告拒绝承担高额赔偿。
四、被告有订单销售后才去线下档口采购进货,因此并无库存。
五、被告深知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早已依法停止非法上架出售的行为,看在被告是不知情的情况下才造成了侵害,被告作为无过错侵权人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高额赔偿的诉请请求,被告愿退还所有违法收入。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支架(心形) 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 专利号:ZL20153004***.5 专利授权日:2015年8月5日 权利人:李华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1月17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8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卡耐登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相应光盘内容显示:2020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打开淘宝网站登录账户,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163330571332***”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卡耐登数码专营店”,货品名称为“奢华苹果6s手机壳镶钻iPhone6手机套硅胶软壳超薄指环支架6plus女”,单价为39元,数量为1,优惠11元,实付款28元,下单时间为2016月6月22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0513961****。
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和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资质信息显示经营网店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卡耐登科技有限公司。
(二)许诺销售侵权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相应光盘内容显示:2020年6月22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对加工要求不高,原告推定被告为生产制造商。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运单号为405139611780,寄件信息和收件信息与时间戳取证的信息一致。
打开快递包裹,内含手机贴膜一张及带有独立包装的手机壳和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经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8张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由于涉案交易发生于2016年6月22日,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截图是其在1688网站随意截取的,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且被告在1688网站购买产品的下单时间显示为2020年6月9日,晚于原告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原告李华刚在本案要求被告卡耐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8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的经营范围手机配件、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光盘、专利评价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截图,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李华刚在本案指控被告卡耐登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对加工要求不高,故推定被告为生产制造商,该主张完全是基于原告的主观臆测,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相应光盘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卡耐登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可信时间戳取证信息一致,被告当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卡耐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卡耐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卡耐登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华刚名称为“手机支架(心形)”专利号为ZL201530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卡耐登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刚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卡耐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