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林海,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沃多百货商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江苏太湖国际包装印刷城内)。
经营者朱千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锡山区沃多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此款已由中粮公司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