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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翠屏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汉族。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正荣、张良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莫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冒名酒的包装材料,用低档白酒灌装成五粮液、郎酒、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等名酒予以销售。

其中销售给陈某某、周某某的假冒五粮液、郎酒、剑南春、国窖1573等名酒共计1.3万余元。

2013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其租用得仓库内查获用于制造各种名酒的包装材料和制造的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剑南春、茅台等名酒若干瓶,其中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近13万人民币。

经鉴定,查获的名酒均为假冒的商品。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莫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制造和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对还未销售的119瓶茅台半成品货物金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潘正荣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其制造商标数额未达2万件以上,未到达追诉标准;

(2)作为还未销售的119瓶茅台半成品货物金额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无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搜查笔录不完整,现场照片未写明制作过程。

3.被告人莫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莫某甲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良帅提出:1.被告人莫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足以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结果;

2.被告人莫某甲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请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起,被告人莫某甲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及低档酒、散酒等原材料后,雇请莫某乙等人帮助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兴顺泡沫厂对面一民房、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爱国八队、成都市双流县迎春路四段新城风情、成都市双流县双楠大道加气站旁一民房、成都市双流县兴福村昌隆家私旁一民房处生产假冒的五粮液、郎酒、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等白酒。

莫某甲将生产好的各种假酒以52°五粮液酒每箱400-600元、五粮液1618酒每箱450-650元、剑南春酒每箱300-350元、国窖1573酒每箱400-600元、红花郎酒每箱400-600元、五粮春酒每箱200-3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陈某某、周某某的假冒五粮液、郎酒等酒共计1.3万余元。

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2日在莫某甲租用的生产窝点和仓库内查获价值共计10余万元的国窖1573酒54瓶、五粮春酒16瓶、剑南春酒120瓶、52°五粮液酒12瓶、茅台酒半成品119瓶及大量包材。

后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将莫某甲抓获,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莫某甲的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1)莫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5月起,莫某甲雇佣莫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生产假酒,他们把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准备好后,灌装在酒瓶里后,将酒瓶贴上商标,贴防伪标,最后装盒装箱。

他们先后在兴福村生产了红花郎五箱,在柏合镇泡沫厂对面的生产点生产了六箱剑南春,在信息工程学院旁的一个生产点生产了五箱52度五粮液酒、五箱国窖1573和七箱茅台酒。

整个生产过程都是他们四人完成没有具体分工。

他们还有6次是在卫校那个生产点生产的,具体数量记不起了,生产的酒有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国窖1573、红花郎。

前后大约生产了100箱左右,总共600瓶酒。

(2)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莫某甲雇佣他来做酒,做酒就是将买来的散装白酒灌装到买来的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茅台等名优白酒的酒瓶里,再贴上相应的名优白酒的商标,压好瓶盖,装好箱。

四人先后在柏合镇一个泡沫厂对面、花姐家常河鲜旁边、龙泉驿区卫校里、双楠大道加气站旁边、成温邛快速路旁边租房者五处地方做假酒。

他和莫某甲、莫某乙、刘某某四个一起做假酒,他和莫某乙主要是洗酒瓶,往酒瓶里灌酒、贴小商标、装箱、封箱等简单的事情,封瓶盖、贴大商标都是莫某甲和刘某某在做。

作假酒的材料是莫某甲买的。

做好的酒都是莫某甲送走的,一共参与了10次左右,主要是在卫校里面做的。

平均下来,每次做10来件(箱)酒,一共做了600瓶。

(3)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在西南食品城21幢11号的金泉酒水经营部店铺销售的酒部分是从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处购买。

他从王某某那里一共买了3箱52度五粮液,每箱450元;

国窖1573酒3箱,420元一箱;

45度五粮春3箱,200元一箱;

52度剑南春2箱,400元一箱;

53度十年红花郎1箱,400元一箱;

歪嘴郎酒40箱,75元一箱;

泸州老窖特曲1箱,价格200元等。

这些酒的购买总金额为9762元。

通过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卖假酒给他的人是莫某甲。

(4)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初从那里开始回收五粮液、郎酒国窖酒瓶,他将购买的酒瓶、酒盒存放在位于成都太平园西路和幼儿园得两处仓库内,然后他将酒瓶、酒盒、外纸箱组装成套卖给莫某甲等人,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了40箱十年红花郎,以每个1.5元的价格卖了5箱国窖1573酒瓶,5箱剑南春酒瓶,以每个2元的价格卖了30箱52度五粮液酒瓶给莫某甲。

(5)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店子上的8瓶酒是王某某的老婆带一个姓黄的男子到店子上来拿来的样酒。

其中有45度五粮春2瓶、52度五粮液3瓶,45度五粮春1瓶、52度剑南春2瓶、他们拿假酒来让他销售,他老婆就答应了。

但一直没销售过,根本卖不掉。

(6)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他在莫某甲处购买了1箱五粮液(400元/箱)、1箱剑南春(400元/箱),共计800元。

2014年3月又购买了1箱五粮液、1箱五粮春(300元/箱)、1箱五粮液1618(500元/箱)、剑南春(400元/箱),共计1600元。

还有一次在莫某甲处购买了一件300元每箱的52度红花郎。

2014年2月有客户要2箱五粮液、1箱剑南春,他就打电话让莫某甲直接送过去以450元一箱的价格卖给客户人,这次是1350元。

莫某甲销售给周某某的假酒金额为4000元。

通过辨认,周某某辨认出卖假酒给他的人是莫某甲。

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开始做假酒生意。

他自己回收的包材部分主要是在永康森林公园附近的酒楼、农家乐和废旧回收站,存放在双流县双楠大道加气站旁的民房里,在双流县兴福村的民房进行生产,后来把生产点搬到了龙泉驿区同安镇四川大学龙泉校区宿舍里级柏合镇兴顺泡沫厂对面的民房,仓库也搬到了柏合镇爱国八队53号的民房里。

五粮液52度水晶瓶以5角-2元的价格回收,五粮液酒瓶和盒子以3元-20元每个的价格一起配套回收,剑南春酒瓶5角一个,国窖1573酒瓶1元-1.5元一个,后来的包材在浙江温州人老常那里买的。

他在“老常”那里以全套包材五粮液52度水晶瓶250元/件,剑南春全套包材150-160元/件,国窖1573全套200元/件,茅台全部套包材280元/件,五粮液1618酒全套包材250元/件购买。

他总共在“老常”那里卖了200件左右的货。

他们一般用尖庄来灌五粮液和五粮春,用绵竹大曲灌剑南春,泸二来灌国窖1573酒,买一般的散酒灌红花郎和茅台。

灌装好后封盖,贴徽、装盒子,封箱,再用喷码模板打外箱批号。

莫某乙和一宋姓男子帮忙生产,他们就是帮洗瓶子,灌酒之类的,主要由他负责加工包装。

他灌装用的尖庄是75元一箱,绵竹大曲的价格是75元一箱,泸州老窖也是75-80元左右一箱,散酒一般是购买的20元一斤的。

他生产的假酒,五粮液52度水晶瓶卖400元一箱,剑南春卖300元一箱,国窖1573酒卖400元一箱,五粮液1618酒450-500元一箱,茅台才刚开始做,没有卖,红花郎400元一箱,五粮春200元一箱。

他销售的下家中,知道地点的有古柏粮油市场一家和海霸王里面的一家,别的都是知道电话,电话号码在他被扣押的手机上。

到目前为止已经生产、销售了两百多件,获利有八九万元。

他生产了四百多箱假酒,平均一箱获利100-200元。

他生产的酒卖给了一廖姓男子,总共卖了140-150箱货给该男子,卖给该男子的有价格400-600一箱的红花郎,五粮液400-600元不等,五粮春220元一箱,国窖1573酒450-500元一箱,剑南春300-350元一箱,五粮液有二三十箱,红花郎有几十箱,大概四五十箱,国窖有十几箱,剑南春只有几箱。

还有一个邓姓男子,一般他们在食品城旁边的巷子里交易,他总共卖了五六十件红花郎给邓姓男子,价格是550-600元。

还卖给了新西南食品城的一男子,他一般在该男子那里买绵竹大曲等灌装用酒,卖给该男子的酒有百多箱,以450元一箱的价格卖了几箱五粮液,用绵竹大曲灌的;

以380-400元一箱的价格销售了国窖1573,有30箱左右;

以220-300元不等的价格卖了五粮春二十多箱;

以300元每箱的价格卖了剑南春20箱左右;

以400元每箱的价格卖了40箱红花郎。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莫某甲生产点拍照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四川大学龙泉校区宿舍3-112号及被告人莫某甲人身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大量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红花郎、国窖1573等成品酒和茅台半成品酒及包材并从莫某甲身上搜出该宿舍钥匙。

还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兴顺泡沫厂对面民房、爱国11队53号、双流县迎春路四段新城风情3单元11-1号、双楠大道加气站旁民房、兴福村昌隆家私旁民房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大量五粮液、五粮春、红花郎等成品酒及包材、笔记本、单据,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物品依法进行扣押,被告人莫某甲签字予以确认。

还证实公安机关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四川大学龙泉校区宿舍3-112号生产窝点进行搜查并拍照的情况。

5.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实了“五粮液”、“国窖”、“泸州老窖”、“郎”、“贵州茅台”、“剑南春”均为注册商标。

6.价格证明,证实茅台酒的销售市场价格为999元/瓶。

7.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局依法扣押的五粮液、泸州老窖、郎酒、红花郎、国窖1573、剑南春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119瓶贵州茅台酒半成品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

8.账本,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记载销售部分假冒酒的情况。

9.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潘正荣提出证据材料中无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搜查笔录不完整,现场照片未写明制作过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莫某甲生产窝点及仓库进行了搜查,有相应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对其中一仓库进行了现场拍照固定,且有在场见证人及莫某甲签字确认,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侦查机关搜查、扣押证据较为客观、充分,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潘正荣提出关于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捡拾、购买假冒包装材料、散酒等原材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还未销售的119瓶茅台半成品货物金额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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