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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1号
案件名称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智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彭智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初始,被告人曾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XX皮具城负一层C40档口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钱包,并承租本市白云区石槎路金碧新城XX街167号2608房作为仓库。

2014年7月9日22时许,曾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钱包4377个。

经鉴定,上述钱包当中的690个共价值人民币39184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销售钱包的实际价值只有6、7元一个,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

2.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家庭困难。

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初始,被告人曾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XX皮具城负一层C40档口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钱包,并承租本市白云区石槎路金碧新城XX街167号2608房作为仓库。

2014年7月9日22时许,曾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钱包4377个。

经鉴定,上述钱包当中的690个共价值人民币3918400元。

案后,被告人曾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共42万元,其中人民币35万元已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毕,余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9月2日之前支付,被害单位表示接受赔偿和道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柳某、鹿某军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赃物照片,“BOTTEGAVENETA”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明,投诉状、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

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与商品的实际价格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虽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的销售单据,但之后又申请撤回该证据,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中均供述其没有销售单据,现鉴定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物品的价值并无不当,且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故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家属已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曾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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