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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
案件名称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

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瑞云,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408550.4、名称为“切菜机(VC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9月26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3年9月27日(涉案专利图片参见附图一)。

2013年10月31日,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陈娜于2013年11月5日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五楼的A515室。

陈娜向该室内的一位胸前挂有工作证的工作人员提出拍摄有关交易会投诉站对展位号1.2E29-E30及对从该展位获取的切菜机进行现场拍照的相关资料。

该工作人员为陈娜出示了当时现场拍摄的照片。

公证员助理对该照片、相关资料以及取证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六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粤广南方第11561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安全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存档)照片显示“长春市东琴商贸有限公司:经广交会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安全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认定,贵公司在本届广交会1.2E29-E30上摆设的切菜机(WTF-99G-2)涉嫌侵犯了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权(专利号:ZL201130408550.4)。

上述展品按广交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展品处理方式:自撤,数量3,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安全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2013年10月15日”等。

公证书所附的承诺书照片显示“我公司现正式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承诺,同意按照大会制定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的规定,自本日起,至本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结束(除涉嫌侵权申辩成功外),不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现场任何地方展出、经营下列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及相关宣传品,涉嫌侵权产品名称:切菜机(WTF-99G-2),专利号ZL201130408550.4,承诺方:长春市东琴商贸有限公司,展位号:1.2E29-E30,2013年10月15日”等。

公证书所附的拍摄涉案展位现场的照片显示“NingboWantongElectronCo.Ltd,长春市东琴商贸有限公司”等。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照片显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李云花,外贸部,地址:中国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茅山工业区明光南路2号”等。

公证书所附宣传册照片显示,宣传册亦显示有上述切菜机(WTF-99G-2)产品图片。

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展位是其展位,公证书拍摄照片上显示的产品是其所展示。

宣传册上显示的亦是其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见附图二)。

2014年2月20日,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切菜机(WFT-99G-2)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责令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模具等;

3.判令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责令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将上述WFT-99G-2的产品图片与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进行比对,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只是在机身上部透明部分、机身线条过渡位置以及容纳食物部件(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称为入料桶)整体形状上略有差别,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的原则,两者外观构成相近似。

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认为,首先,专利产品的组件关系是不唯一的,专利证书图片已经列明四幅组合状态图。

其次,关于区别设计特征:1.主机整体形状差异明显:专利产品呈明显的上下两部分,中间设有装饰线,且上下两部分过渡部棱角分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一个部分,中间设有装饰线为弧线过渡;

专利产品顶部的按钮为圆形,圆形外侧有一圆环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按钮为跑道型,按钮色彩与主机不同;

专利产品主视图所及的面为内凹面,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面为外凸面;

专利产品主视图所及的面与其他面为不同色彩,左右视图所及的视图存在呈“C”字形的装饰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前述设计;

2.出入料筒形状设计不同:入料筒不同,专利产品为圆口、直筒,被诉侵权产品为喇叭口、弧形筒;

出料筒不同,专利产品为圆口,被诉侵权产品为设有弧面的防护罩形;

专利产品非透明,被诉侵权产品透明。

综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产品形状、图案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者的区别特征对产品的整体外观具有显著性影响。

因此,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又查,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日,注册资本99950美元,经营范围:电子元件、互感器、灯具、塑料制品、小家电、五金工具的制造、加工。

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在第113和114届广交会上连续展示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利用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诉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明确其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包括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408550.4、名称为“切菜机(VC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根据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基本可以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指出的两者区别点均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称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的组件关系不唯一的问题,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产品为切菜机,组件包括主机及部件,该产品的组合关系是唯一的,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图片亦包括组合状态产品视图,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记载,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处公证取得了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对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涉嫌侵权事实进行处理的材料,结合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对其在广交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的自认以及宣传册上亦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认定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

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第114届广交会期间,该届广交会已经闭幕,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故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请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模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请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的问题,由于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明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20000元人民币,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超出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1、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即组件1与涉案专利有4处不同,主机整体形状差异明显:专利产品呈明显的上下两部分,中间设有装饰线,且上下两部分过渡部棱角分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一个部分,中间设有装饰线为弧线过渡,但没有明显分为两个部分;

专利产品顶部的按钮为圆形,圆形外侧有一圆环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按钮为跑道型,按钮色彩与主机不同;

专利产品主视图所及的面为内凹面,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面为外凸面;

专利产品主视图所及的面与其他面为不同色彩,左右视图所及的视图存在呈“C”字形的装饰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前述设计。

2、出入料筒(组件2)形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入料筒不同,专利产品为圆口、直筒,被诉侵权产品为喇叭口、弧形筒;

出料筒不同,专利产品为圆口,被诉侵权产品为设有弧面的防护罩形。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产品形状、图案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者的区别特征对产品的整体外观具有显著性影响。

二、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2万元经济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行为在投诉之日就已经停止,没有销售订单,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

被上诉人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切菜机(VC02)”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之处为:1、两者的主机均为设计成裙摆样式的切菜机;

2、两者的主机均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窄下宽,中间均由金属装饰线隔开;

3、两者的按钮都设计在顶部;

4、两者的出入料口均为圆形,且都设计在主机前部;

5、两者都设计有透明塑料制作的出料筒和入料筒。

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专利设计的上下两部分过渡部棱角分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下两部分为弧线过渡;

2、专利设计顶部按钮为圆形,圆形外侧有一圆环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按钮为跑道型,按钮色彩与主机不同;

3、专利设计主机正面略微内凹,被诉侵权产品主机正面略微外凸;

4、专利设计的入料筒为圆口、直筒,被诉侵权产品的入料筒为喇叭口、弧形筒;

5、专利设计的出料筒为圆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料筒为设有弧面的防护罩形。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主机呈裙摆形状的设计是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的显著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主机的设计沿袭了这种设计。

而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2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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