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德,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缤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德州夏津经济开发区(中山北路西侧,崔公街南侧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姜国锐,总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夏津缤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缤悦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德、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缤悦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
七匹狼公司依法拥有第6450275号、第6450276号、第1106380号++、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第1600721号“跳舞人图形”、第1577021号“跳舞人图形”、第4340343号“跳舞人图形+DANCESWITHWOLVE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钱包,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被告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被告缤悦购物广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公司,原告系第6450275号、第6450276号、第6450273号+、第6450274号、第1106380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相关权益的行为代为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月6日,青岛天地人致使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16日,杨为杰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一同来到位于德州市夏津经济开发区(中山北路与银城路交汇处)的缤悦乐购,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在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79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钱包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夏津缤悦购物广场”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号码为08076479,盖有“夏津缤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崔飞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公证员孙祎进行了封存。
崔飞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4年1月20日,七匹狼公司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韩建航来到公证处,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全程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在公证处,将从上述商场购买的含有图案的钱包,交给韩建航进行鉴定。
韩建航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共一页,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崔飞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4年1月23日,山东莱西公证处出具(2014)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
《鉴别证明》显示封存物品不是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也不是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生产。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黑色钱包一个,原告七匹狼公司指出,钱包表层的奔狼图形及字母,与原告享有的第6450273号+商标构成相同,钱包纸质标牌上印有的奔狼及中英文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106380号++商标构成相同,该商品条形码上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的第6450275号商标构成相同。
且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标有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防伪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这些要素。
另查明,被告缤悦购物广场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文体、健身器材等。
以上事实,有(2013)厦鹭证松字第1490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松字第1491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松字第1488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松字第1489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3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4)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及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工商查询档案、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为第6450275号、第6450276号、第6450273号+、第6450274号、第1106380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以上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及销售凭证相互印证,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缤悦购物广场销售,庭审中经对比,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包装、防伪标识及吊牌信息有较大差别。
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封存钱包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为使用案涉商标的生产厂家,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封存钱包具有合法来源或为正品的情况下,结合当庭对比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图案的钱包,其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
被告作为经销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的钱包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七匹狼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在双方就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告的诉求及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考虑赔偿计算方式。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11000元。
关于原告“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缤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夏津缤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夏津缤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凯楠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