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71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XXX号(14375NWSCIENCEPARKDRIVE。
法定代表人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该公司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安,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刘新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刘新安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诉称,其系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始创于1938年,经过70多年的发展,生产的户外运动服装品质精良。
原告为第25类别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号名称显示为“外贸折扣店”字样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28,6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40元。
被告刘新安辩称,原告诉状的签字盖章页与其他内容并非同时形成,诉状落款处打印的授权代表名字与授权委托书正文中的名字不同,诉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诉状在美国形成,应进行公证认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诉状上的签字及形式要件。
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未代理销售过哥伦比亚品牌服饰,涉案侵权公证的申请主体不符合规定,公证过程中公证员未亲自到被告店铺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且公证员在公证当天对多家店铺进行了公证,在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对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后未进行拍照固定并标明封存时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店铺出售。
综上,被告未实施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于1961年2月3日注册成立,其经核准注册了如下商标:1、“”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后续展至2019年1月6日;
2、“”商标,注册号为第G866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3、“”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4、“Columbia”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09年及2010年期间,《大都市》《男人风尚》《格调》《时尚芭莎》《瑞丽时尚先锋》《财富圈》《时尚健康》《中国国家地理》《第一财经周刊》《户外探险》《户外》《山野》《风尚志》《周末画报》《户外装备》《达人志》《旅游天地》《旅行者》等期刊、杂志刊载了原告通过广告、赞助、举办活动等方式推广、宣传使用上述商标系列品牌商品的文章。
2012年9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孟霆律师和赵天娟律师代为处理其在中国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搜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全证据;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损害赔偿、禁令、财产和/或证据保全、收集证据;
代为起诉、应诉;
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签署调解或和解协议等。
该授权书落款签署人为“JohnMotley”,译成中文为“约翰·莫特利”,与民事诉状末页落款处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不一致,但比对两份文件上的实际签字,无明显差别。
被告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号店招显示为“外贸折扣店”的店铺经营者,其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上述店铺用于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
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汪连付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店铺购买T恤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人员吴键逸监督汪连付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T恤一件,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货款140元后现场取得“刷卡小票”一张,并由吴键逸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由公证员李运洪对购买的T恤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499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该T恤制造较为粗糙,无生产厂商等信息。
T恤左胸、衣领、吊牌等位置印有“Columbia”、“”等标识,经比对,与原告注册的第XXXXXXX号、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因认为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当日也无公证员在场或到店购买过被控侵权商品,且被告所属路段有众多服饰店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实体上与事实不符,程序上存在瑕疵,于2014年8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但该处未就此作出处理。
就被告对(2013)沪徐证经字第4999号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发函要求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该处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出具《复函》一份,载明“一、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在本处公证员李运洪与工作人员吴键逸的陪同下,于2013年6月21日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由汪连付进入航东路XXX号‘外贸折扣店’进行购物,本处公证员在其视线范围内监督汪连付完成了购物过程。
具体过程已在(2013)沪徐证经字第4999号公证书中载明。
二、本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汪连付在该店购买的商品带回本处进行了封存并对‘刷卡小票’进行了复印后,经封存的商品及‘刷卡小票’原件由汪连付带离本处,上述物品的留存情况也已在公证书中载明。
”等内容。
诉讼中,被告陈述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62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73号公证书、(2013)经国信内民证字第00075号公证书、(2013)经国信内民证字第02970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499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85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兴业银行业务申请表、《公证复查申请书》及快递凭证,本院出示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诉称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诉状虽未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但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为加强对权利人的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委托书》,明确了原告代理人享有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等权利,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在形式上并无不当。
同时,虽然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落款处打印的授权代表的名字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名字不一致,但签署人的实际签字并无明显差别,因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次诉讼非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提出的本案诉状中的授权代表名字瑕疵、诉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异议均不足以影响本次起诉的有效性。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列明了被委托人享有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我国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权利,因此,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由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及相关《复函》的记载,被告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被告虽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亦就公证过程提出异议,但公证机构未就其异议作出相应处理,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
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店铺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4,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确属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第XXXXXXX号、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刘新安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新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