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8号原告:某某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