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八步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华。
被告人罗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住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
被告人原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
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住阳朔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翠蓉。
被告人蓝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住马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八步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罗某、原某、林某、蓝某、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许文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日升、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黄希、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唐翠蓉、被告人蓝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曾祥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某雇请被告人罗某、原某、林某、蓝某、彭某及同案人杨福泰(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13社十大份街八巷2号对面一栋七层楼的二楼,生产假冒品牌的皮具。
10月12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缴获假冒“CHANEL”等品牌的皮具1批、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上址已经销售及库存的假冒CHANEL品牌的皮具共计881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07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罗某、原某、林某、蓝某、彭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系从犯,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某雇请被告人罗某、原某、林某、蓝某、彭某及同案人杨福泰(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13社十大份街八巷2号对面一栋七层楼的二楼,生产假冒品牌的皮具。
10月12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缴获假冒“CHANEL”等品牌的皮具1批、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上址已经销售及库存的假冒CHANEL品牌的皮具共计881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罗某、原某、林某、蓝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假冒品牌皮具照片、缴获的送货单,香奈儿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经被告人朱某辨认的出仓单和送货单,销售单据18张,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彭某的身份材料,龙归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涉案产品估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罗某、原某、林某、蓝某、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罗某、原某、林某、蓝某、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罗某、原某、林某、蓝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罗某、原某、林某、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蓝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假冒CHANEL等品牌的皮具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