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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该市某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路某号某大厦某房内,存储、销售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钱包共计1625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在案尚未销售的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下同)37347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邱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帮老板“沈某”打工的,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邱某受同案人“沈某”雇请,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路某号某大厦某房内,存储、销售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9月3日18时许,邱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现场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1625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在案尚未销售的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以市场正品价鉴定共价值3734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报案书、鉴定报告等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邱某当庭提出自己只是打工的辩解,经查,邱某到案后一直对自己受他人雇请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予以稳定供述,同时还提供了同案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邱某的辩解客观、真实、合理,应予采信。

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邱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邱某的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邱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625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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