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5258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校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4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立。
委托代理人李春晓。
被告娄正喜(北京市朝阳区盛煌天宇商品市场46号业主)。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煌天宇公司)、被告娄正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盛煌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立、李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娄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5796299号“喜羊羊与灰太狼”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娄正喜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笔盒,销售价格远低于我公司同类商品价格。
盛煌天宇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娄正喜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娄正喜与盛煌天宇公司均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娄正喜与盛煌天宇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笔盒,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98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购买笔盒费15元。
盛煌天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娄正喜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将天宇商品市场摊位出租给娄正喜,没有权利干涉承租人的经营自主权,也没有能力鉴别承租人所经营的商品是否侵害商标权。
我公司坚持对市场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而且我公司在知道被起诉后,及时与娄正喜核实情况并通知其暂时将涉案商品撤出市场,等待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
因此,我公司尽到了市场监督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娄正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INFOPORTMANAGEMENTLIMITED)(简称资讯港公司)取得了第5796299号“喜羊羊与灰太狼”图文商标(见附图一)的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4年1月1日,资讯港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创动力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至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资讯港公司授权原创动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创动力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资讯港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创动力公司所有。
2013年11月18日,娄正喜与盛煌天宇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承租了盛煌天宇公司的小商品服装厅46号摊位,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有商户必须遵守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商户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的,盛煌天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清退出场。
2014年5月31日,原创动力公司在盛煌天宇公司开办的“天宇商品市场”的046号摊位以15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笔盒一个并取得了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其中收据上收款人处签有“娄”的字样,名片上有“朝阳区团结湖天宇小商品批发市场西厅46号娄正喜”的字样。
上述公证购买的笔盒没有外包装,笔盒上亦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在笔盒的正反面均使用了“喜羊羊与灰太狼”的标识(见附图二)。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56号公证书。
另查,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4)粤广海珠第22658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267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56号公证书及封存笔盒、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资讯港公司享有涉案第5796299号“喜羊羊与灰太狼”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资讯港公司的授权,原创动力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涉案笔盒系在娄正喜为业主的摊位购得,且公证购买时取得了娄正喜的名片及收款人处签有“娄”的收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笔盒系由娄正喜销售。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笔盒与涉案“喜羊羊与灰太狼”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笔盒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涉案“喜羊羊与灰太狼”图文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构成了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涉案笔盒属于侵犯原创动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娄正喜销售涉案侵权笔盒的行为,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首先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娄正喜销售了侵权商品,但未到庭就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证据,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作为专业经销商,其应当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此,娄正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除停止侵权外,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盛煌天宇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娄正喜销售的涉案笔盒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且是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盛煌天宇公司却允许娄正喜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显然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了对原创动力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当与娄正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原创动力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笔盒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娄正喜及盛煌天宇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笔盒购买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娄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笔盒;
二、被告娄正喜、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娄正喜、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