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金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湖吴知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金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金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知初字第8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唐超。

被告:陈金香,经营地址:湖州市织里镇康泰路**号。

委托代理人:喻金锋。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陈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喻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委托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并以其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尚正公司了解到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之违法行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剪刀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张小泉”近似的剪刀,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金香答辩称:其所经营的副食店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营业面积五十个平方,经营了四年左右,其进货渠道基本均有进货凭证,且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建立了台账,在工商局的监督下近几年没有处罚记录。

针对原告的诉请:单凭没有名称、规格型号的收据和剪刀实物图片起诉其,没有依据。

且实物照片显示实物并不在货架,故原告的取证有漏洞,存在确实在店里买或者事先带进来调包的两种可能,如果是前者则要求公开取证,如果是后者则是栽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已经注册和续展,在保护期限内。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张小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证据3:《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用于证明商标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给原告独家使用、运营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4:(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233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商铺购买涉案产品的全部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证据5:物证,用于证明在被告店铺购买到的涉案产品已经公证机关封存,且目前保存完整。

证据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服务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被告陈金香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公证员取证之时不能确认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一次亦或两次,存在调包的可能;

对证据5,不排除在其店内购买,但其不能确定,若有货物在货架上摆放的照片即可确定;

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印有“织里小马百货批发部”的进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其的剪刀是从织里小马百货批发部进货,并不是销售假货的事实。

经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简单手写清单,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因具有任意创造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且该份清单中记载的纱剪购买的时间与原告取证时间存在数个月的时间差距,不能确认此清单上的纱剪即为涉案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4和证据5系原件,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封存,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陈金香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和调查取证服务费发票,无法与公证书形成具体对应关系,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原告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客观发生,本院将在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基础上再行酌情予以考虑。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清单上既没有加盖销售方的印章,也未载明“张小泉”品牌,不能与涉案商品对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剪刀。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98792号“张小泉”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

刀;

雕刻工具(手工具);

非电动开罐头器;

剪刀;

磨刀器;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修指甲工具;

园艺工具(手动);

折叠刀;

(商品截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4月,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编号为11002号证书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公司的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等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及授权,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州地区购买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产品的过程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6月18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的一家商店(该商店招牌上载明“金香超市”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超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四把,现场取得购买票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姓名为:陈金香。

汪超将所购买到的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后离开该商店并对该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购买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至公证处拍照、封存,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

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均交由申请人保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6月21日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2331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和商店招牌外观照片、现场购买的物品的照片、封存实物的照片共三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附载的封存实物,内有弹簧纱剪一挂(共四把)。

涉案商品外包装挂头正面左侧和包装背面印有“张小泉”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标识,每把弹簧纱剪的刀锋上印有“张小泉”文字标识,挂头包装中间“弹簧纱剪”标识下方印有“张小泉”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和“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差异,向本院提供正品弹簧纱剪以供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正面包装“弹簧纱剪”下方印有的图形与原告的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包装背面印有与1798792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涉案商品本身选材粗劣、打磨粗糙、钢印深浅不一,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另查明,被告陈金香系湖州织里陈金香副食店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零售。

日用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以证明被告陈金香销售了涉案的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剪刀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案与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许可,故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为侵犯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依据。

由此,被告陈金香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对被告陈金香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告亦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被告陈金香提出的答辩意见:1、原告取证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其处购买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2331号公证书完整地记载了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全过程,公证人员在证据保全公证中虽未表明身份,但这是为了固定涉案侵权证据,目的并无不当性,不影响上述公证的效力,且被告提出的没有涉案商品在货架的照片、存在调包可能等主张不属于公证程序瑕疵,不具备推翻公证效力的充分性及合理性,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正常进货、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该主张,但既未提供反映销售关系存在的购销发票,也未提供“织里小马百货批发部”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词,其提供的相关进货清单缺乏盖章、署名等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单据上的“单位”一栏为空白,且记载的货物名称也不能和涉案商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仅凭进货清单不能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从“织里小马百货批发部”购进,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金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陈金香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