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广场南塔13楼。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大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永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月英。
委托代理人韩洪超,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大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