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119、120号之三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迪华。
委托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海之星塑胶制品厂。
投资人:林炜海。
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海之星塑胶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经就二案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海之星塑胶制品厂的起诉。
二案受理费共11600元,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