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唐某某、朱某某、李某合伙经营的衡阳市雁峰飞跃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飞跃科技中心),与被告人饶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280,800元的价格向饶某某购买260台假冒三星液晶显示器。
同年4月21日,唐某某三人将所购显示器,冒充正品三星液晶显示器,以31万的价格转卖给汪某某。
交货后,饶某某收取货款280,8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液晶显示器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饶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通过淘宝网注册网店,经营组装电脑液晶显示器业务。
唐某某、朱某某、李某三人合伙以飞跃科技中心的名义,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电脑城租用商铺,经营电脑及配件业务。
2009年3月初,唐某某获悉汪某某开办网吧,需要购买大批正品三星液晶显示器,便与朱某某、李某合谋利用他们熟悉的进货渠道,从饶某某处购买假冒三星液晶显示器,销售给汪某某非法牟利,并由唐某某与饶某某进行了联系。
同年4月,朱某某、李某代表飞跃科技中心与汪某某签订液晶显示器购销合同,由汪某某向飞跃科技中心购买2243BWX型号三星液晶显示器260台,总价款31.2万元。
同月5日,朱某某、李某与饶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以280,800元的价格向饶某某购买同样数量的假冒三星液晶显示器。
合同签订后,李某将汪某某交付的10万元合同订金转付了9万元给饶某某,与朱某某前往广州市饶某某处办理进货。
同月12日,饶某某发货并来到衡阳市,与唐某某、朱某某、李某一起找到汪某某,交付了带有“S∧MSUNG”注册商标的液晶显示器260台,汪某某又支付货款21万元,饶某某从中收取190,800元。
之后,汪某某因使用所购的显示器频繁出现黑屏等质量问题,遂将显示器送到三星产品维修站进行检验,结果发现为假冒产品,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7月9日,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饶某某销售的260台显示器不属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系未经授权使用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S∧MSUNG”的假冒产品。
案发后,饶某某赔偿了汪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了汪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饶某某销售假冒三星液晶显示器的经过情况;
2、液晶显示器购销合同、货款收条、银行个人帐户明细表证明饶某某销售液晶显示器给唐某某、朱某某、李某,唐某某等人又转卖给汪某某以及收取货款的情况;
3、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书、鉴定证明、液晶显示器照片证明本案260台显示器均是假冒“S∧MSUNG”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4、证人王某、姜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饶某某的经过情况;
5、本院(2013)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朱某某、李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湖南省非税收入退付书、退款领条、谅解书证明饶某某经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饶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饶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饶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根据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迎松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怡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