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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长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35号
案件名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长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郑长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75001)(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mr.frédéricblanc。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双,身份证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与被告郑长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郑长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司是第940231号注册商标“”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游箱,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钱包,公事皮包,书包等。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年的悠久历史。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2013年4月开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从事生产手提包活动,并在2012年5月7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现场查扣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12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没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并罚款。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侵权,不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原告是全球服装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服装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无法以金钱衡量,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开庭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二、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费发票两张(总金额10000元);

2.公证发票两张(总金额3000元);

3.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

5.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长双未答辩。

被告郑长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了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商标侵权案相关档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94023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硬币钱包,支票簿夹,钥匙圈,公事皮包,书包,梳妆包,公文包,女用小手袋,账单夹等。

2007年5月2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商标知名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该判决书,曾认定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110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郑长双涉嫌生产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的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局查明:郑长双自2013年4月至5月7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街44号3楼内,擅自从事生产手提包活动。

同时,未经“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有“lacoste+图形”标识模具,生产与注册商标“lacoste+图形”相同的“lacoste+图形”标识手提包1030个(成本价18元/个),半成品120片(成本价5元/个)。

该局认定郑长双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经营送货单等证据材料,2013年6月6日,该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三、没收、销毁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680个、半成品120片及用于生产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的模具1个、旧衣车1台、旧压模机1台、旧钉扣机1台;

四、罚款50000元。

举证期间内,郑长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生产、销售情况。

本院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显示,该局查扣的手提包及模具上显示的标识,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40231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3000元),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公证费是基于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而发生的。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复制(提取品)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为设立于法国的法人,其以郑长双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为第94023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包括“旅行袋,手提包,背包”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40231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的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证据材料中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显示内容,郑长双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郑长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郑长双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郑长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郑长双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无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案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已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又有律师出庭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长双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郑长双侵权赔偿数额60000元(含合理费用)。

郑长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长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1000元,被告郑长双负担13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长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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