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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74号
案件名称张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里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王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张某、王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租赁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某(外贸)服装城1D126-1档,销售假冒“BURBERRY”、“LACOSTE”、“TOMMYHILFIGER”、“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张某、王某抓获,当场缴获假冒“BURBERRY”、“LACOSTE”、“TOMMYHILFIGER”、“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40件和销售单据20张。

经鉴定,查获的其中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服装85件共价值3961元。

经检验,2014年9月17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销售假冒“BURBERRY”、“LACOSTE”、“TOMMYHILFIGER”、“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73988元。

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涉案“BURBERRY”、“LACOSTE”、“TOMMYHILFIGER”、“CalvinKlei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租用涉案档口的租赁合同,经被告人张某、王某签认的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的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签认的销售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委托书、请求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BURBERRY”、“LACOSTE”、“TOMMYHILFIGER”、“CalvinKlein”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4】14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4】34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王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及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及销售单据一批(详见财物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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