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陈保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瓦戈洛克公司。
法定代表人DavidHPeace。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其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纪飞。
委托代理人陈保同。
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托克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飞托克公司和上海其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同,斯瓦戈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顾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瓦戈洛克公司诉称,原告是流体系统解决方案的主要开发商和提供商,以制造高度成功的管接头产品线闻名业内,是世界公认的不锈钢管接头的质量与性能的领导者。
1998年4月14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管道连接件及带有能减轻磨损的结构的套圈”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9月22日获得授权。
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飞托克公司制造、销售,被告其用公司销售的管接头和卡套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从被告其用公司处购得由被告飞托克公司制造的各类管接头和卡套产品共64种型号。
经将上述产品送交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其中30种型号的管接头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研发、创新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和时间,被告飞托克公司作为生产管接头以及卡套产品的大型企业,熟知行业内的技术创新,明知原告的涉案专利还故意仿制,并高调对用户宣传其生产的管接头与卡套产品可以与原告的相同尺寸的产品互换,故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予以严惩。
据此,原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被告飞托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其用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飞托克公司、其用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
被告飞托克公司、其用公司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
据此,两被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名称为“管道连接件及带有能减轻磨损的结构的套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7。
该专利为PCT专利,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4月14日,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1999年12月7日,公开日为2000年7月5日,该专利三项优先权日分别为1997年4月15日、1998年4月2日、1998年4月2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10、16-22、25、26。
前述专利权利要求分别表述如下:1、一种管道连接件,包括:连接件主体(10),有圆筒形中心孔(12)用于接纳管子端部(13)和包括在所述中心孔的一端的锥形咀(14);
驱动部件(30),有螺纹与所述主体啮合和有套圈驱动表面(32);
第一套圈(16),有伸展进入连接件主体所述锥形咀中的锥形第一端(20)和带有锥形凹槽的第二端,该凹槽轴向朝所述第一端伸展;
和第二套圈(22),有锥形的前端(24),其第一端伸展进入所述第一套圈的所述锥形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套圈(122,122’)有在它第二端上的仿形面(128,128’),仿形面与所述驱动部件套圈驱动表面(132)接合;
所述第二套圈有基本连续的圆筒形内壁(42,44,150,150’),该内壁紧紧包围管子端部并从所述第一端伸展到所述第二端,所述内壁有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端之间的圆周形凹槽(40,140,40’),凹槽与所述第一端轴向有距离;
所述的凹槽(40,140,40’)和所述的仿形面(128,128’)在连接件上紧时减小了在所述驱动部件驱动表面上的力集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当所述驱动部件同所述主体上紧时,所述驱动部件(30)轴向驱动所述第二套圈(22)进入所述第一套圈(16)锥形凹槽中和轴向驱动所述第一套圈进入所述主体锥形咀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第二套圈(22)圆周形的凹槽(40,140,140’)在朝所述第二套圈第二端的轴向上有增加的径向深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第二套圈(22)包括径向伸展的突缘(126,126’),它确定所述的仿形面(128,128’)和确定与所述第二套圈第一端有间距的前面;
所述第二套圈在它的第一和第二端之间有锥形的外壁(50,131,131’),用于给在所述的驱动部件驱动表面上产生的上紧力加上径向分量。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的仿形面(128,128’)是凸表面(129)。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的凸表面(129)在所述的第二套圈第二端的径向内、外端之间有最大的轴向距离。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的凸表面(29)在连接件上紧过程中与所述驱动表面初始接合时形成线接触(129b)。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的仿形面(128)和所述的圆周形凹槽(40,140,40’)使在所述的驱动表面上出现的上紧力中产生径向分量,以便大大减小在所述驱动表面上集中的轴向力。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的仿形面(128)和所述的圆周形凹槽(40,140,140’)将在所述驱动表面上出现的上紧力中产生径向分量,同没有所述的仿形面和所述的圆周形凹槽时存在力集中区比较起来,使所述的上紧力在所述的驱动表面与所述的仿形面之间的界面区域内更均匀地分布。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的圆周形凹槽是连续的。
16、一种管道连接件,包括:连接件主体(10),有圆筒形的中心孔(12)刚好接纳管子的端部(13);
一锥形的埋头孔(14),它包围管子的端部并确定中心孔的入口;
螺母部件(30),其以螺纹拧入到连接件主体并与连接件主体配合确定包围管子端部的室;
一个前套圈(16),其用伸展进入锥形埋头孔的锥形前端包围管子的端部和其后壁位于轴向向外的位置;
一个后套圈(22),有后壁与螺母部件(30)的轴向内端壁接合和其锥形前端(24)和第一端伸展进入前套圈后壁中形成的锥形凹槽中,其特征在于:后套圈(22’,122)有基本连续的圆筒形内壁(42,44,150)紧紧地包围该管子端部,并从它的后壁伸展到它的锥形前端,圆筒形内壁有位于后套圈前端和后壁之间的圆周形连续径向凹槽(40,140,40’),并与所述第一端轴向有间距,从而使在连接件装配过程中产生的反作用力,从前套圈通过后套圈传到螺母,并有径向指向外的显著的力分量,因此减小了轴向作用在螺母部件内端壁径向内部的力分量。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当从后套圈的前端附近向后套圈的后壁轴向前进时,径向凹槽(40,140,40’)的径向深度增加。
18、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后套圈的后壁(28’)是向后套圈的前端略为倾斜。
19、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后套圈(22’,122)包括径向伸展的突缘(26’,126),它确定后套圈的后壁。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径向伸展的突缘有一前面,位于后套圈前端部分的后面,当后套圈的前端全部插入到前套圈后壁中形成的锥形凹槽中时该突缘与前套圈的后壁有空间相隔。
21、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后套圈在前端部分和后壁之间有锥形的外壁(131,50,131’)用于引导力径向向外。
22、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圆周形连续径向凹槽的轴向长度最小近似为后套圈整个轴向长度的5%。
25、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后套圈包括确定后套圈后壁的径向伸展的突缘和在前端部分和突缘之间锥形的外壁,用于引导力径向向外。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连接件,其中锥形外壁随着它从前端部分伸向突缘,在径向逐渐增大。
2012年6月12日,经公证,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在上海市宜山路XXX号金陵商场广场A座503室的被告其用公司内,将两份已经加盖过“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由在场工作人员加盖“上海其用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将其中一份带回,同时取得“上海其用实业有限公司陈生根”名片一张、“FITOK阀门管件专家”宣传手册一份并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生产厂家:FITOK”、“发货至需方指定国内地址”、“供方承担至需方指定城市货运站的公路运费……”、“FITOK标准英文包装,包装物不回收”等字样。
2012年7月19日,经公证,张惠萍在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边门门口签收了快递人员送来的三箱货物并取得编号为XXXXXXXX的收件客户签收联一张。
之后,张惠萍会同公证人员将三箱货物、收件客户签收联带至上海市威海路XXX号XXX楼XXX、XXX、XXX室内,进行拍照、拆封、整理,将整理后的物品依次装入两个信封和两个纸箱内进行封存等。
上述三箱货物的外包装上标有“Gigalok”、“FITOK”等标识,并贴有“安能物流XXXXXXXX大浪安能一部普通汽运”的客运单。
此外,编号为XXXXXXXX的收件客户签收联上载明:“始发地深圳市”、“大浪安能一部/2012-7-17”、“托运人FTK”等字样。
经查询,大浪安能一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街道华荣部393-3号。
2012年7月25日,被告其用公司向中萱公司开具金额为45,59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收款人注明刘超。
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3日,经公证,张惠萍分两次至上海市邯郸路XXX号XXX楼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将上述2012年7月19日经公证封存的两个信封内的产品交由检测中心检测。
其中,一个信封内有30种型号的管接头共72个,各型号数量不等;
另一个信封内有34种型号的管接头和卡套共34个。
此外,张惠萍两次各向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交付了90根金属管和60根金属管。
原告称应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要求提供金属管以配合管接头产品在不同工作状态下的切割,该金属管属于通用的金属管。
2012年12月,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了以下涉案98份检测报告[产品型号后括号内分别为产品的剖面及硬度测试照片、手拧紧状态下的剖面照片、安装好(手拧紧后旋转螺母1又1/4圈)状态下的剖面照片的检测报告编号]:一、1/2英寸:1、卡套直通接头SS-U-FL8(3675、3676、3677);
2、卡套阳螺纹接头SS-CM-FL8-NS8(3681、3682、3683);
3、卡套弯头SS-LU-FL8(3687、3688、3689);
4、卡套阳螺纹弯头SS-LM-FL8-NS8(3693、3694、3695);
5、卡套三通SS-TTT-FL8(3699、3700、3701);
6、卡套组件SS-FRS-FL8(4101);
7、螺母-卡套组件SS-NFS-FL8(4107);
8、后卡套SS-RF-FL8(4113)。
二、12mm:1、卡套直通接头SS-U-ML12(3678、3679、3680);
2、卡套阳螺纹接头SS-CM-ML12-NS8(3684、3685、3686);
3、卡套弯头SS-LU-ML12(3690、3691、3692);
4、卡套阳螺纹弯头SS-LU-ML12-NS8(3696、3697、3698);
5、卡套三通SS-TTT-ML12(3702、3703、3704);
6、卡套组件SS-FRS-ML12(4104);
7、螺母-卡套组件SS-NFS-ML12(4110);
8、后卡套SS-RF-ML12(4116)。
三、3/8英寸:1、卡套直通接头SS-U-FL6(3705、3706、3707);
2、卡套阳螺纹接头SS-CM-FL6-NS6(3711、3712、3713);
3、卡套弯头SS-LU-FL6(3717、3718、3719);
4、卡套阳螺纹弯头SS-LM-FL6-NS6(3723、3724、3725);
5、卡套三通SS-TTT-FL6(3729、3730、3731);
6、卡套组件SS-FRS-FL6(4100);
7、螺母-卡套组件SS-NFS-FL6(4106);
8、后卡套SS-RF-FL6(4112)。
四、10mm:1、卡套直通接头SS-U-ML10(3708、3709、3710);
2、卡套阳螺纹接头SS-CM-ML10-NS6(3714、3715、3716);
3、卡套弯头SS-LU-ML10(3720、3721、3722);
4、卡套阳螺纹弯头SS-LM-ML10-NS6(3726、3727、3728);
5、卡套三通SS-TTT-ML10(3732、3733、3734);
6、卡套组件SS-FRS-ML10(4103);
7、螺母-卡套组件SS-NFS-ML10(4109);
8、后卡套SS-RF-ML10(4115)。
五、1/4英寸:1、卡套直通接头SS-U-FL4(3735、3736);
2、卡套阳螺纹接头SS-CM-FL4-NS4(3739、3740);
3、卡套弯头SS-LU-FL4(3743、3744);
4、卡套阳螺纹弯头SS-LM-FL4-NS4(3747、3748);
5、卡套三通SS-TTT-FL4(3751、3752);
6、卡套组件SS-FRS-FL4(4099);
7、螺母-卡套组件SS-NFS-FL4(4105);
8、后卡套SS-RF-FL4(4111)。
六、6mm:1、卡套直通接头SS-U-ML6(3737、3738);
2、卡套阳螺纹接头SS-CM-ML6-NS4(3741、3742);
3、卡套弯头SS-LU-ML6(3745、3746);
4、卡套阳螺纹弯头SS-LM-ML6-NS4(3749、3750);
5、卡套三通SS-TTT-ML6(3753、3754);
6、卡套组件SS-FRS-ML6(4102);
7、螺母-卡套组件SS-NFS-ML6(4108);
8、后卡套SS-RF-ML6(4114)。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注“Gigalok”、“FITOK”等标识,该实物与其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的上述产品型号一致,原告指控被告飞托克公司制造和销售、被告其用公司销售的上述型号为1/2英寸、12mm的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6-22、25、26的保护范围;
上述型号为3/8英寸、10mm、1/4英寸、6mm的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22、25、26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Gigalok”为被告飞托克公司的注册商标,“Fitok”为被告飞托克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英文名称中的字号,被告飞托克公司称“Fitok”还是其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飞托克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65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刘超出资1,649万元。
被告其用公司于2007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飞托克公司出资400万元、刘超出资99万元。
原告为本案与(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2号两案共支出律师费1,057,95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28,976元)、公证费1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000元)、翻译费1,3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75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5,596.21元(原告在本案中全额主张)、检测费102,8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5,450元)。
被告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两份专利文献为:1、GBXXXXXXXA,申请日为1980年7月24日,申请公开日为1982年2月10日。
该专利说明书披露以下特征:“管接头本体1具有中心孔,中心孔的孔2处具有管道3外径尺寸的外径,中心孔的孔4处具有管道3外径尺寸的外径。
孔2和孔4之间由于内径不同,就形成一个可以挡住连接管子3的台阶5”;
“管接头本体1两端还有两个阳螺纹端6和一个能和外接管子表面进行密封的锐角内锥口7”;
“螺母13,第一卡套8,第二卡套15和O型圈逐一按照次序接到管子3上,管子3的接口端插入到阳螺纹端本体1的内孔里”;
“第一卡套8有一个锥形支撑面9,外锥形密封面10和一个内表面11”;
“内表面11趋同于管道3的外表面,并在管道3表面形成通道”;
“支撑面9是通过与螺母12的内表面12接触起到支撑作用”;
“螺母12具有阴螺纹14,阴螺纹14与管接头本体的阳螺纹端6拧紧时,支撑面9和内表面12受力,使得第一卡套8被顶紧”;
“第二卡套15的内锥面16与第一卡套8的外表面10能够很好的配合密封,形成一个卡套组”;
“第二卡套15还有一个外锥形表面18,它能够和阳螺纹端的内锥口7的表面进行很好的密封。
外锥形表面18与第二卡套15的底端形成一个60°的圆锥体”;
“拧紧螺母13和阳螺纹端本体1时,第一卡套8和管子3由于纵向受压,会在接触面24和25处形成密封;
由于又承受了第二卡套15的反作用力,螺母的接触面12和第一卡套8的接触面9又会形成挤压密封。
第二卡套15受到挤压被固定在阳螺纹端本体1内,它与第一卡套8的外锥形表面10也会形成一个密封的效果”。
2、GBXXXXXXXA,申请日为1979年5月23日,申请公开日为1980年12月3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管接头,包含一个本体构件,具有外部螺纹和一个向外扩口的内锥形孔,便于管子端部插入本体;
带有螺纹的螺母部件用于安装管子并与本体上的螺纹旋合连接抱紧管件,以及可塑性变形的前后卡套,置于主体和螺母构件之间一起安装有配管上。
前卡套带有一外凸锥面,与本体组件上的内锥形孔面接触,以及在尾端一个锥形口;
后卡套有个外锥形前端,与前卡套的尾端锥形口相接触,以及有个外锥形尾端;
还有个螺母组件,外环形带有内螺纹,尾端有一内斜角,用于接触的后套圈的尾端。
此类接头里本体的内收敛面,前卡套的锥形口,和螺母里面的平滑倾斜面都有直锥表面。
同时前卡套的前端和后卡套的前端及后卡套的尾端都有凸锥表面使得每个凸锥表面与相应的直锥表面首先形成线接触。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依据《检测报告》可得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则认为,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检测报告》中的照片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特征,如连接件主体、驱动部件、第一套圈等的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所述的仿形面,更无凸表面。
3、《检测报告》中的照片均为平面照片,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凹槽是否是圆周形的。
4、《检测报告》中的照片均为静态照片,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中的一些动态特征,如权利要求2等。
5、被控侵权产品未做受力分析,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在连接件上紧时减小了在所述驱动部件驱动表面上的力集中”、“减小了轴向作用在螺母部件内端壁径向内部的力分量”等特征。
针对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GBXXXXXXXA、GBXXXXXXXA两份专利,原告认为,该两份专利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以下特征:1、第二套圈有仿形面的特征;
2、第二套圈内壁有圆周形凹槽的特征;
3、第二套圈凹槽与第一端轴向有距离的特征;
4、在连接件上紧时减小了驱动部件驱动表面上的力集中的效果特征;
5、减小了轴向作用在螺母部件内端壁径向内部的力分量的效果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管道连接件及带有能减轻磨损的结构的套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飞托克公司制造并由两被告共同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2012)沪嘉证经字第907号公证书、被告其用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其用公司向中萱公司销售过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对于此节销售事实被告其用公司亦予以确认。
2、根据(2012)沪嘉证经字第102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物流公司大浪安能一部从深圳市汽运至上海,大浪安能一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街道,与被告飞托克公司的住所地处于同一街道,且上述货运方式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相符。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曾要求两被告提供其用公司向中萱公司发货的相关凭证,但两被告称产品系由中萱公司自行提货故无法提供发货凭证,该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显然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不符,况且,两被告亦不能提交中萱公司提货的签收凭证,故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制造厂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包装袋、产品合格证等上的企业信息均与被告飞托克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被告飞托克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中亦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构成证据优势,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飞托克公司制造并由两被告共同销售。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2012)沪嘉证经字第1348、1349号公证书,原告送交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的样品即为(2012)沪嘉证经字第1025号公证书所涉经公证购买并经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检测样品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产品宣传手册,可以完整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
经比对,型号为1/2英寸、12mm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6-22、25、2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型号为3/8英寸、10mm、1/4英寸、6mm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22、25、2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部分特征无法显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所提的其余几点异议,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仿形面。
“仿形面”并非本领域的专业术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仿形面位于第二套圈的第二端上,与驱动部件套圈驱动表面接合,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确定仿形面的具体位置关系。
至于仿形面的形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作出限定,专利说明书记载“在图15-20中说明的各实施方案中,后套圈122的仿形面128是圆形的,曲线的,弧形的或弓形的,最好它的一部分有半径为R的凸面的形状”,由此可知仿形面可以有多种形状。
根据《检测报告》试样剖面宏观形貌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第二套圈的第二端上有弧形的面,其中一部分为凸表面,该弧形的面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仿形面,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仿形面这一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
2、关于圆周形凹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圆周形凹槽位于第二套圈内壁、第二套圈的第一和第二端之间,该凹槽与第一端轴向有距离。
根据《检测报告》中试样剖面宏观形貌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第二套圈内壁、第一和第二端之间亦有凹槽,该凹槽大体呈圆周形,与第一端轴向有距离。
因此,通过检测报告中的照片即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圆周形凹槽的技术特征,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所述的涉案专利中的动态特征实际上是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结构特征,其必然具备这样的连接关系,故虽然《检测报告》的照片未能反映相关技术特征,但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了如权利要求2等所述的相应技术特征,故被告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所提的第5点异议,实际上就是涉案专利的相关结构装置所要实现的效果,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拧紧和安装好状态下的检测照片,依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的结构特征已经足以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对应效果,故被告所提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有一项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现有技术方案缺少其中一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的,则应当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被告提交的GBXXXXXXXA、GBXXXXXXXA两份专利文献公开日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故被告可将该两份专利文献分别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将该两份专利文献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对,GBXXXXXXXA专利涉及利用卡套金属密封和弹性O型圈的组合密封,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并且该专利文献并未公开“仿形面”和“圆周形凹槽”等技术特征,因此,被告以该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GBXXXXXXXA专利涉及利用本体、螺母、前卡套、后卡套的直锥表面或凸锥表面,使每个凸锥表面与相应的直锥表面首先形成线接触,从而达到密封效果,被控侵权产品并未采用上述技术方案,该专利文献亦未公开“圆周形凹槽”等技术特征,被告称从该专利文献附图可以看出有圆周形凹槽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以该份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或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其用公司实际由被告飞托克公司控制,两被告之间存在高度关联;
而从两被告具体实施的行为来看,两被告之间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35万元: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较大;
2、原告就同一产品在本案及(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2号两起案件中同时主张侵权以及该两起案件所涉专利之间的关系;
3、根据两被告的注册资本、被告的宣传手册、公证交易情况等,两被告制造、销售规模较大;
4、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检测费等均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全额支持,将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当地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飞托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斯瓦戈洛克公司享有的“管道连接件及带有能减轻磨损的结构的套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其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斯瓦戈洛克公司享有的“管道连接件及带有能减轻磨损的结构的套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飞托克公司、其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斯瓦戈洛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斯瓦戈洛克公司负担人民币4,485元,被告飞托克公司、其用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31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飞托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应由人民法院委托,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应当征询相关当事人意见。
该检测采用直接切割产品的方法会造成管接头的变形,不能反映管接头正常使用的情况;
其照片也是经过后期PS加工处理。
因此,应采用无损检测方法重新鉴定。
二、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可信,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生产。
三、即便根据《检测报告》,也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符。
因此,上诉人并未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斯瓦戈洛克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是书证,其内容是对侵权产品客观的形态数据等如实客观的阐述,并不是鉴定意见。
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用公司,由飞托克公司生产。
三、现有检测报告通过技术比对,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因此侵权成立。
原审被告其用公司同意上诉人飞托克公司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原判第7页第15行“其中所述的凸表面(29)”应为“其中所述的凸表面(129)”。
(2012)沪嘉证经字第907号公证书载明,其所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8页显示,需方“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
在原审被告的经营场所和员工名片上均标识有“FITOK”字样。
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中,侵权判定系采用权利要求对比“全部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人所主张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型号为1/2英寸、12mm的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6-22、25、2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型号为3/8英寸、10mm、1/4英寸、6mm的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22、25、2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原判是否可以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之问题,本院认为,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对被控侵权产品物理指标进行客观检测而获得的数据以及各种状态下的产品部件外观和剖面照片,因此,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书证,非鉴定报告,因此,即便该检测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提供,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后被采信,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至于上述报告所使用的检测方法,根据报告显示其采用GB/T13298-1991《金属显微组织检验方法》及GB/T4330.1-2009《金属材料维氏硬度试验》国家标准进行测试。
根据国标GB/T13298-1991《金属显微组织检验方法》的规定,对于细薄或过软的试样,可采用树脂镶嵌法固定,并经磨平抛光和化学浸蚀,以便于进行测试。
因此,上述报告中所使用的方法,并不违反相关国家标准,符合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切割检测的要求。
上诉人对其认为上述检测采用直接切割产品的方法会造成管接头的变形、照片经过后期PS加工处理等主张,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上诉人申请对经被上诉人保全的上诉人生产之产品进行重新鉴定(检测)的申请,不应支持。
对于涉案公证程序是否合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生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2)沪嘉证经字第907、1025、1348、134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审被告销售给案外人中萱公司,并送至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过程。
同时,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快递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FITOK阀门管件专家”宣传手册、原审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及名片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型号或是其使用的商标,均指向上诉人。
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对涉案公证程序提出的异议以及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生产销售,于法有据。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是否全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两者技术特征的比对已经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其比对理由和结果本院予以认同。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仿形面和圆周形凹槽之技术特征、静态照片无法反应动态特征、未作受力分析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亦在判决理由部分一一予以论证否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上诉人另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凸表面、后套圈在前端部分和后壁之间有锥形的外壁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比对核实,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所描述的结构相同,故其必然具有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2所述的“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当所述驱动部件同所述主体上紧时,所述驱动部件(30)轴向驱动所述第二套圈(22)进入所述第一套圈(16)锥形凹槽中和轴向驱动所述第一套圈进入所述主体锥形咀中”、权利要求17所述的“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当从后套圈的前端附近向后套圈的后壁轴向前进时,径向凹槽(40,140,40’)的径向深度增加”、权利要求21所述的“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后套圈在前端部分和后壁之间有锥形的外壁(131,50,131’)用于引导力径向向外”、权利要求25所述的“后套圈包括确定后套圈后壁的径向伸展的突缘和在前端部分和突缘之间锥形的外壁,用于引导力径向向外”等技术特征。
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单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看出符合权利要求22之“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连接件,其中所述圆周形连续径向凹槽的轴向长度最小近似为后套圈整个轴向长度的5%”之数量关系之理由,本院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连接件其圆周形连续径向凹槽的轴向长度需大于等于后套圈整个轴向长度的5%,根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检测报告》所附照片所示,连接件其圆周形连续径向凹槽的轴向长度明显大于等于后套圈整个轴向长度的5%,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最后,被控侵权的1/2英寸、3/8英寸和1/4英寸产品均包括卡套直通接头、卡套阳螺纹接头、卡套弯头、卡套阳螺纹弯头、卡套三通与卡套组件、螺母-卡套组件和后卡套等相互配套使用的部件,上诉人将其各分为两组产品再分别与涉案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系侵权比对方法错误,故本院对其比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之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飞托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