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知初字第14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航。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