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苏进潮。
被告苏州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19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来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进潮与被告苏州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进潮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进潮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进潮撤回对被告苏州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苏进潮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