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君,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豪添皮具商行的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第1565246号商标、第3382529号商标、第6786258号商标、第6786256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5类和第26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服装、皮带扣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皮带。
被告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了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在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31号天宝成衣批发市场d006档内对被告售卖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带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黄君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65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腰带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825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
案外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86256号商标及第6786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6类的松紧带、皮带扣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豪添皮具商行于2012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者为黄君,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31号天宝成衣批发市场d006档,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具。
被告黄君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的联系电话为131××××9779。
2013年12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荔湾第1564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沙河濂泉路天宝市场006档君悦皮具商行,范允治在该商行购买了布带十条和皮带十七条,其中有六条皮带的包装上印有“k-boxing”字样,范允治并取得由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编号为0004215的收据一张,公证员并对该店门面及其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与范允治将购物过程所得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所得物品的封存前后状态进行了拍照,购物所得物品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证明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中有皮带十七条、布带十条,其中十一条皮带、十条布带与涉案商标无关,剩余六条皮带与涉案商标有关,其中两条皮带的皮带扣正面使用了图形标识,皮带外包装红色塑料挂钩上印有图形及“劲霸男装”“k-boxing”字样,皮带铭牌上一面印有“k-boxing”字样,一面印有图形标识及“劲霸男装”字样,皮带上的标贴正面印有“”标识,皮带尾部也印有标识;
两条皮带中有一条有吊牌(合格证、保养说明),其正面均印有“”标识,在合格证上并标有“全国统一零售价:398元”字样,另一条则没有吊牌。
另,封存物品中还附有抬头为“君悦皮具商行”的单据一张,编号为0004215,上面印有“地址:广州市沙河濂泉路天宝市场006档”及“电话:131××××9779”等字样,总金额为222元。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皮带扣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3382529号商标相同,与第1565246号商标近似;
挂钩上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6786258号商标及第6786256号商标近似;
纸质标贴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786258号商标相似。
原告称其销售的皮带市场均价为每条515元。
原告就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皮带侵犯其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99号-第403号,五案已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2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在五案中分摊。
除律师费以外,原告均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65246号商标、第3382529号商标、第6786256号商标、第678625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就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皮带的地址及公证保全的单据中的地址及电话均指向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皮带系被告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皮带的皮带扣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3382529号商标相同,与第1565246号商标中的人形图案相同,可认定两者近似;
两条皮带外包装红色塑料挂钩上所标的图形及“劲霸男装”“k-boxing”字样组合在一起与原告的第6786258号商标近似,其中的“k-boxing”英文与第6786256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一致,亦可认定两者近似;
两条皮带标贴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786258号商标相同,其中有吊牌(合格证、保养说明)的皮带的吊牌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786258号商标相同。
因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在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皮带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皮带相关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皮带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须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本案系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黄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1565246号商标、第3382529号商标、第6786256号商标、第678625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并销毁侵权皮带;
二、被告黄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黄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黄君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