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总经理。
被告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常璞,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要继续合作经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