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信光,总经理。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济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少艳,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济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