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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春光侵害商标权纠纷1326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6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春光侵害商标权纠纷13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张春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

被告:张春光,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男装公司)诉被告张春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诉称:第6786249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钱包,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已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3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27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张春光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86249号图形及文字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书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劲霸男装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原告为了证明其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关于劲霸品牌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及荣誉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显示,案外人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65246号图形及文字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见附图二)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劲霸男装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劲霸男装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获得“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2012年度十大男装品牌”等荣誉。

张春光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伟业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成立于2005年4月30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珠村综合市场一楼、二楼,注册资本1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2014年7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2202号《公证书》,载明:劲霸男装公司委托代理���范允治于2014年3月14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范允治的上述申请,并委托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李苑于同日中午12时15分随同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珠村市场二楼的“伟业百货”的服装皮具区,范允治在该商店购买了一个钱包,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百货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随范允治把所购商品及获得的电脑小票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劲霸男装公司保存。

上述公证书还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黑色短款钱包一个及电脑小票一张。

其中钱包正面右下角标有人形图案及k-boxing的图文左右排列组合的标识;

钱包内侧附有一张皮具保养卡,该卡正面标有人形图案及k-boxing的图文上下排列组合的标识及“品牌:劲霸”字样;

钱包内侧另粘贴有标签一张,该标签上标有“伟业百货”“高豪仕钱包”“39元”等字样。

上述电脑小票载有“伟业百货收银小票”“珠村总店”“时间20140304”“[888]高豪仕钱包”“金额:39.00”等字样。

劲霸男装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内侧保养卡上的人形图案及k-boxing的图文上下排列组合的标识侵权了其第678624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上述人形图案及k-boxing的图文上下排列组合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英文及二者的结构相同。

原告就上述被控侵权钱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6、1327号,两案已合并审理。

原告明确表示就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商标价值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两案中分摊,其中就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和调���费共750元、交通费300元、餐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0元,共计6270元。

原告就上述费用提供了公证费票据550元、调查费发票750元、交通费发票518元、餐费发票及票据344元、购物小票39元,原告称因尚未就律师费进行结算,故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购物小票、公证费票据、调查费发票等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786249号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就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钱包的地址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伟业商店地址一致,照片、购物小票及钱包内侧粘贴的标签亦显示有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钱包系该个体工商户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与原告第6786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钱包系同种商品,该钱包所附的皮具保养卡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人形图案及“k-boxing”字样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钱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钱包皮具保养卡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786249号商标构成近似。

皮具保养卡作为钱包的附属品不能脱离钱包被单独使用,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钱包皮具保养卡相关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钱包为侵犯原告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本案系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餐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张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张春光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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