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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汉与中山市佑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
案件名称黄荣汉与中山市佑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荣汉,中山市佑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黄荣汉,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凤镇。

委托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佑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梁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鲜丽、郭艳丽,均系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荣汉诉被告中山市佑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1063.8,以下简称本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荣汉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龙,被告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雪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汉诉称: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自去年开始,原告从各种渠道获悉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严重干扰和影响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可能的对第三人许可使用收益,经原告书面警告和当面告诫,被告均置之不理。

给原告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23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二为:一、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荣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本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佑生公司付货单、照片8张,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本专利行为。

被告佑生公司答辩称:本专利是现有设计,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佑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山市小榄镇佑生电器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佑生厂)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证明佑生厂曾经存在,现已注销;

二、中山市富迪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7年在《龙媒灯饰》及2006年在《国际照明与灯饰》上所作的产品宣传广告;

三、佑生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四、佑生公司投资人吴锡华于2011年4月4日在QQ以及2011年7月27日在阿里巴巴上做的产品宣传广告;

上述证据二、三、四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现有设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压铸铝夹(CO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黄荣汉,申请日为2012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号为ZL201230241063.8,2013年6月15日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可当做夹子或灯饰夹子固定使用,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梯形结构,上底短,下底长,一腰为螺旋压轴,螺旋压轴上端有一横杆,下端为喇叭型压盘,另一腰为梯形的支柱。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声称在被告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产品名称为YS-C08银,数量为50个,单价为6.5元,合计金额为325元。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并确认有专用模具。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梯形结构,上底短,下底长,一腰为螺旋压轴,螺旋压轴上端有一横杆,下端为喇叭型压盘,另一腰为梯形的支柱。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相同。

被告抗辩本专利早在申请日前就已被公开。

被告提交了多份证据作现有设计抗辩,其中《国际照明与灯饰》杂志的封面及书脊均标有2006/3字样,其中一内页载明:该杂志是由香港亚视通资讯有限公司、香港亚商资讯有限公司出版发行,ISSN标准刊号为1811-3257,亚洲广告总代理为青扬广告(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亚斯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为03-4-0964,全国服务网点包括北京、上海、广州、东莞、中山等多个城市。

该杂志载有中山市富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富达电器厂的宣传广告,被告认为其中图片中的CO8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原告则称图片无全面显示特征,无法比对。

再查,佑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9日,核准日期是2014年10月13日,投资者为吴锡华、梁雪冰,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器配件(不含电镀),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241063.8、名称为“压铸铝夹(C08)”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二者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的规定以及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节及第2.1.2.1节规定,公开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出版物包括广告宣传册。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

印刷日只写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国际照明与灯饰》杂志,有明确的出版商及标准刊号,可以认定该杂志为公开出版物,其封面及书脊均标有2006/3字样,即公开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杂志中型号为C08的产品图片虽然只有一面视图,但该产品呈对称结构,因此具备比对条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型号为C08的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不构成对原告本专利权的侵犯。

基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荣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黄荣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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