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洪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炎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大布路1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卡莱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博兰公司原审诉称,其于2014年1月1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3040××××.6广告展示架的外观设计专利。
最近,在国内外市场上发现大量的广告展示架外形与上述专利产品非常近似,是上述专利产品的仿制品,系霍克公司生产,霍克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博兰公司的专利权,给博兰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现起诉要求霍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博兰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
霍克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霍克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霍克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洪庄路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为审理发生在该院辖区内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霍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霍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霍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霍克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确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霍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