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惠阳、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向在石狮市经营服装厂的何某某(已判刑)以每件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8000件假冒JACKWOLFSKIN及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以每件人民币10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40000元。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投案前报备表、刑事判决书、THENORTHFACE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JACKWOLFSKIN商标注册证明、鉴证书、价格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全项表、户籍及犯罪前科情况证明,物证服装样板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8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