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广东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夏镇大坪某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裁。
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
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KIxxxx诉,被害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俊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岩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裁定不予受理。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告人刘某在河北省任丘市经营鑫丽源断桥五金门市部期间,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某”商标的五金配件在店内销售。
2014年6月10日、24日及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分三次将假冒“某”“KIxxxx”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梁山县的吕某,销售金额197640元。
2014年8月19日,某公司工作人员从刘某处购买五套标有“某”“KIxxxx”商标的五金配件。
经某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刘某处销售的标有“某”、“KIxxxx”商标的五金配件非该公司生产,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单位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承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表示同意其家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犯罪动机是基于家庭贫困,将其放之社会,确实能不致再危害社会。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涉案侵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处销售、吕某购买的假冒某商标的五金配件的外观特征等,二者一致。
2、书���(1)商标注册证,证实某商标注册人是白某,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后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
KIxxxx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转让给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公司是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
(3)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公司是“某”“KIxxxx”商标的所有人,拥有专有权,之前并未授权除该公司之外的任何单位、组织、公司及个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4)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公司生产的断桥铝窗内开内倒五金配件(NPD100系列)销售价格为173.5元/套。
(5)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说明、销售单、检测报告复印件,证实梁山县某小区项目适用的内开内倒配件不是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刘某销售的标有“某”“KIxxxx”商标的内开内倒窗配��、内上悬窗配件不是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商标的产品;
刘某提供的四份检测报告均为假冒、伪造某公司的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6)刘某与销售方联系购买假冒某品牌产品的短信记录,证实刘某与他人联系购买某产品及汇款的情况。
(7)刘某账户资金来往情况,证实刘某于2014年6月6日向董小荣的62×××74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00元,6月9日汇款31500元,6月21日汇款35000元,6月24日汇款96400元,7月4日汇款4800元,7月26日汇款20150元,以上共计190850元。
(8)销售单、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6月10日吕某从某五金门市部购进内开内倒500套,金额38000元;
6月24日购进内开内倒1800套,金额136800元,内开执手590把,金额9440元;
7月31日购进内开内倒170套,金额12920元,内开执手30把,金额480元。
吕某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某,合计197640元。
(9)销售单,证实2014年8月19日,某公司人员到刘某的门市部购买假冒某品牌的内开内倒和内开执手等产品的情况。
(10)办案说明及扣押清单,证实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吕某及某公司为取证所购买的假冒“某”商标的产品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对刘某手机内存储的短信等进行拍照取证的情况。
(11)门市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所经营的门市部的情况。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刘某处购进2300套某牌五金配件,刘某承诺向其提供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其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刘某通过快递寄的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后提交给公安机关。
4、被害人陈述某公司员工杨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某公司发现梁山县的吕某在某小区安装的门窗五金配件使用了假冒某品牌的产品约2500套,遂向梁山县公安局报案。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QQ得知了���售“高仿”某牌五金配件的人,后通过该人订购了样品。
2014年4、5月份左右,其向山东省梁山县的吕某销售了2000多套假冒的某牌五金配件,销售价为197640元,以及曾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从其门市上购买5套某配件的情况。
6、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刘某)就是卖给其某牌五金配件的刘某。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时间;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2014年8月21日17时许在河北省任丘市某建材市场被抓获;
查询情况,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刘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中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五金配件4套,公诉机关未移交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案中侦查机关扣押的五金配件4套,应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梁山县公安局在本案中扣押的五金配件4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