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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缪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缪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陈磊、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奥妙、雕牌、汰渍、奇强、立白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

2014年7月起,被告人缪某从他人处购进大量散装洗衣粉及上述品牌包装袋,并私自灌装后对外销售。

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缪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的仓库内查获其制作完成的奥妙、奇强、雕牌洗衣粉共计162袋。

当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缪某于当日已出售给他人的奥妙、雕牌洗衣粉共计1,350袋。

此外,公安机关另从上述仓库内查获奥妙牌洗衣粉10.8千克包装袋100只、6.8千克包装袋1,100只、4.8千克包装袋200只、1.8千克包装袋400只、1.1千克包装袋1,800只、500克包装袋3,100只、300克包装袋6,000只,雕牌洗衣粉5.04千克包装袋200只、1.28千克包装袋1,400只、508克包装袋2,700只、252克包装袋2,700只,汰渍牌洗衣粉8.4千克包装袋200只、1.36千克包装袋600只、508克包装袋300只、260克1,000克,奇强洗衣粉240克包装袋1,000只,立白洗衣粉1.318千克包装袋500只及25千克装的散装洗衣粉412包,上述物品至少可以制成1,400余袋洗衣粉。

经鉴定,上述成品洗衣粉及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缪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涉案被扣押的洗衣粉、包装袋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权利人授权书、鉴定证明、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缪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从事涉案行为是为了养家糊口,其主观恶性较小。

涉案洗衣粉被查获,流入社会的量较小。

其销售的洗衣粉系真洗衣粉,实际销售的只有雕牌和奥妙两种品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奥妙、雕牌、汰渍、奇强、立白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衣粉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7月起,被告人缪某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大量散装洗衣粉及上述品牌的塑料包装袋,私自灌装后对外销售。

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缪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的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缪某,同时查获其制作完成的奥妙、奇强、雕牌洗衣粉共计162袋;

奥妙牌洗衣粉10.8千克包装袋100只、6.8千克包装袋1,100只、4.8千克包装袋200只、1.8千克包装袋400只、1.1千克包装袋1,800只、500克包装袋3,100只、300克包装袋6,000只,雕牌洗衣粉5.04千克包装袋200只、1.28千克包装袋1,400只、508克包装袋2,700只、252克包装袋2,700只,汰渍牌洗衣粉8.4千克包装袋200只、1.36千克包装袋600只、508克包装袋300只、260克1,000克,奇强洗衣粉240克包装袋1,000只,立白洗衣粉1.318千克包装袋500只及25千克装的散装洗衣粉412包;

封口机、电子秤各一台。

此外,公安机关于当日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小白路某超市内查获被告人缪某出售的奥妙、雕牌洗衣粉共计1,350袋。

经鉴别,被查获的上述品牌成品洗衣粉及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缪某租赁的仓库内及购买其产品的超市内查获缪某制作的涉案品牌洗衣粉、包装袋、无品牌散装洗衣粉及制假工具等的情况。

2、奥妙、雕牌、汰渍、奇强、立白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关鉴定证明及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从被告人缪某处查获的洗衣粉及包装袋及其销售的洗衣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缪某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缪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缪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在被告人缪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的大量待包装的无品牌洗衣粉以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缪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缪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虽然被告人缪某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时间并不长,但案发时被查获的制作完成及已销售的洗衣粉达1,500余袋,同时还被查获大量准备用于制假的无品牌洗衣粉及假冒涉案多种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还有可能因无品牌洗衣粉的质量瑕疵危害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其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确定其刑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洗衣粉、封口机、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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