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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仁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仁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仁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安,系海门市三星镇庆松购物中心业主,经营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召良村**组。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仁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我公司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化妆品,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

“六神liushen”商标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3年8月6日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吴仁安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经我公司技术人员鉴别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请求法院判令吴仁安:1、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68元;

4、在《南通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仁安一审辩称:1、我没有实施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从我处购得,该产品也有合法来源,且我主观上不知其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系商业维权,其要求赔偿维权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

4、上海家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本案受到影响,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吴仁安系海门市三星镇庆松购物中心业主,该购物中心门面抬头为“乐购购物中心”,开业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资金数额为15万元,经营面积180㎡。

2013年8月6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维公司)工作人员徐飞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来到吴仁安经营的乐购购物中心,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两瓶,现场取得盖有“海门市乐购购物中心三星加盟店”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后交徐飞带回保管。

2013年8月15日,在公证员见证下,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完毕后公证员进行二次封存。

前述鉴别书载明所购花露水及商标标识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是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及标识。

庭审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内有玻璃瓶装“六神”花露水2瓶,在瓶盖及瓶口、瓶身处的标贴上均使用“六神”汉字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正品的主要区别是:正品的防伪安全线与包装纸间隔暴露且分布均匀,包装纸如纸钞,手感较为粗糙不反光,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气味刺鼻。

经当庭比对,一审法院确认存在上述区别。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8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吴仁安是否实施了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侵权成立,吴仁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吴仁安实施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经上海家化公司确认为假冒商品,且经当庭比对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存在区别,应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非上海家化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并且在其上标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吴仁安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吴仁安抗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吴仁安实施了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吴仁安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

本案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仁安的投资额和经营地点、经营面积、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购买涉案物品费用予以支持,众邦维公司的调查取证费因无其它证据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合理费用。

关于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吴仁安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吴仁安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仁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吴仁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3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吴仁安负担。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吴仁安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68元、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为:1、“六神”花露水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蕴含着巨大品牌价值和商誉,吴仁安的侵权行为严重降低了该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

一审法院仅凭吴仁安的经营地点、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明显不当。

2、上诉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必然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受托人暂收调查费凭证,该费用应当判令吴仁安赔偿。

吴仁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吴仁安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收款单位为众邦维公司的《暂收调查费凭证》所载内容如下:“今收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

(累计达人民币壹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吴仁安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首先,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吴仁安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故本案应该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仁安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300元,合法有据。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六神”产品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足以反映该品牌价值和商誉,而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考虑的首要因素就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故上海家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上海家化公司还上诉称,应判令吴仁安赔偿其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暂收调查费凭证》所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累计达人民币壹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由此可见,众邦维公司受托为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不特定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上述凭证中的1000元是否为本案调查取证费用,尚需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在本案中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

其次,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判令吴仁安登报消除影响,其应就吴仁安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仁安的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地点位处一般乡镇,据此可以认定吴仁安的侵权行为不会导致上海家化公司所称的严重降低了“六神”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

故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判令吴仁安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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