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8196号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苏。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
被告北京元亨利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708室。
法定代表人孙艳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禹。
被告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弘燕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
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元亨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元亨利家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元亨利家公司)、被告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闽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元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苏、张宁宁,元亨利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禹,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亨利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第3206703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产品上。
经过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还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元亨利家公司在闽龙公司开办的市场内开设有销售家具产品的店铺。
元亨利家公司在该店铺的门头上、市场内的平面分布图上、所销售的衣柜产品上、销售衣柜的合同上、销售小票上均使用了与我公司上述商标相近似的“元亨利家”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闽龙公司为元亨利家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理应对元亨利家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有效防范侵权行为,但闽龙公司不仅未尽到上述义务,还放任元亨利家公司在市场内大量使用侵权商标,允许其销售侵权家具产品,甚至为其开具发票。
闽龙公司也构成了对我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我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元亨利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家具产品,元亨利家公司和闽龙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元亨利家公司答辩称:“元亨利”三个字来源于《易经》乾卦卦辞“元亨利贞”,是全世界华人共同的文化遗产,早已成为公用词汇,我公司有权合理使用;
我公司使用的“元亨利家”与元亨利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无可比性,不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我公司未侵犯元亨利公司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闽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是出租摊位,不参与元亨利家公司的具体经营,不清楚元亨利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元亨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元亨利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制造、销售仿古硬木家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元亨利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第320670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细木工家具、仿古硬木家具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10月20日。
元亨利公司从2000年开始至今一直持续地制造、销售硬木家具产品。
元亨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十余份其从2000年至今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在有些合同中明确注明在家具上加“元亨利通”标,在有些合同中有“元亨利硬木家具”的表述。
元亨利公司自2002年至今在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上刊登了大量广告。
在很多广告中显示有上述第3206703号商标、单独突出的“元亨利”文字、“元亨利——享受至尊地位”文字。
元亨利公司提供了其从2003年至今荣获的大量荣誉证书,在这些荣誉证书中载明其曾被评为“质量保障、信誉承诺”单位、其产品被选入中国名优产品数据库、被认定为年度守信企业、被授予名牌示范企业、其产品被国家博物馆收藏、荣获过优秀产品奖、“元亨利”曾被评为中国十大奢饰品品牌奖、荣获过“中国古典家具品牌”奖、荣获过“中国古典家具工艺金奖”、被评为“中国红木家具优秀企业”及“中国红木家具领军企业”、被授予“中国传统家具文化传承奖”、被评为北京市家具行业协会及搜狐焦点家具综合审定2013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被评为2013年京城最受欢迎的家具品牌。
上述第3206703号商标分别于2006年4月、2010年6月、2013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6—2009北京市著名商标”、“2009—2012北京市著名商标”、“2012年度(有效期至2015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6月28日,元亨利家公司注册成立,主要制作、销售家具、办公用品、不锈钢橱柜、展柜展架等。
2013年12月1日,元亨利家公司与闽龙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闽龙公司将其开办的“闽龙木门橱柜总部基地”2B8号展位出租给元亨利家公司,供元亨利家公司经营橱柜、衣柜类商品,品牌为“元亨利家”,租金每平方米4元。
元亨利家公司独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元亨利家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商标、企业名称、专有技术以及认证标识等。
2014年5月15日,元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元亨利家公司上述摊位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组(两个)衣柜。
在该衣柜左侧侧板的背面封边位置两处单独标有“元亨利家”字样。
另外,元亨利家公司的该摊位有两个相邻的门,其中一个门的门头上显示有“元亨利家”,另一个门的门头上显示有“家具旗舰店”。
在元亨利家公司销售上述衣柜的销售合同的“卖家”处,显示有手写的“元亨利家”四字。
在销售小票上的“名称”下显示有“元亨利家”字样。
在“闽龙木门橱柜总部基地”的商场平面分布图中显示2B8号摊位为“元亨利家”。
元亨利公司对上述购买过程及显示“元亨利家”的情况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为此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
闽龙公司在元亨利家公司上述销售合同上加盖了“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章”,并在销售发票上加盖了“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另查,《易经》乾卦卦辞为“元亨利贞”。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视频、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元亨利通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亨利公司享有涉案第3206703号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种使用方式如果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即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尽管“元亨利家”是元亨利家公司的字号,但元亨利家公司在其店面门头上、市场内的平面分布图上、所销售的衣柜产品上、销售衣柜的合同上、销售小票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元亨利家”,该种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元亨利家公司上述使用“元亨利家”是在其从事制造、销售家具的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故元亨利家公司使用“元亨利家”的商品与元亨利公司上述第32067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需要考察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商标的各自使用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在考虑混淆误认时,需要考察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商标各自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等。
元亨利家公司使用的“元亨利家”商标与元亨利公司的涉案商标相比,前者是文字,后者是组合商标,商标组成要素及字形具有一定的差异,但后者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元亨利通”,该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呼叫部分,消费者称呼该商标时通常会称之为“元亨利通”,故该文字部分无疑是该组合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而“元亨利家”与该文字部分“元亨利通”仅有一字之差,差异不大。
另外,现有证据表明元亨利公司自其涉案商标注册后即投入使用,至今一直持续不断地使用该商标,且对该商标及其家具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元亨利公司的该商标还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且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可见,元亨利公司的该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而元亨利家公司使用“元亨利家”商标的时间远远晚于元亨利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时间,且元亨利家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元亨利家”商标具有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称呼元亨利公司涉案商标及元亨利家公司使用的“元亨利家”商标时,容易将两者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混淆或者误认为该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提供者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可以认定元亨利家公司使用的“元亨利家”商标与元亨利公司的涉案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元亨利家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元亨利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元亨利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尽管“元亨利”三字出自《易经》,但元亨利公司将该三字作为其涉案商标标识的一部分使用在家具产品上,使其与元亨利公司所提供的家具产品紧密结合,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在《易经》原本含义上使用该三字,且元亨利家公司也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包含该三字的“元亨利家”商标的,故元亨利家公司以该三字属于通用词汇,其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闽龙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方,为元亨利家公司销售家具产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代开发票等便利条件,故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管责任。
尽管闽龙公司与元亨利家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元亨利家公司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但仅有该约定不足以说明闽龙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管责任,其更应该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元亨利家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管。
本案中,在闽龙公司与元亨利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闽龙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橱柜、衣柜类商品、品牌为“元亨利家”,但元亨利家公司并无“元亨利家”注册商标,闽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审查了元亨利家公司是否对“元亨利家”拥有商标权,却放任元亨利家公司在其市场内的经营场所多处使用该侵权商标,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当与元亨利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元亨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元亨利家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且元亨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元亨利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元亨利家公司和闽龙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元亨利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元亨利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涉案侵权商标“元亨利家”的家具产品;
二、被告北京元亨利家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被告北京元亨利家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元亨利家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