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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壶刑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刘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壶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晋耀,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赵晋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刘勇未经“汾酒”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壶关县集店乡土河村的租住屋内,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汾酒”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

4月21日13时许,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刘勇的租住屋当场扣押标有“汾酒”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品共计138246件。

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商标注册证、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证人胡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价格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勇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量有异议,称没有查获的那么多。

其辩护人认为:1、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遂犯;

2、刘勇主动到工商局投案,随后被送往公安机关,并始终如实供述,系自首;

3、指控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不准确,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中铆钉、封坛十五年卡、条形码、外箱合格证、各类酒杯、各类包装底座、包装隔垫等并没有商标图案,应从涉案商标中扣除,本案的涉案商标数为138246-40660=97586件;

4、刘勇当庭认罪,可酌情轻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勇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壶关县集店乡土河村的租住屋内,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

4月21日13时许,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刘勇的租住屋当场扣押标有“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品共计111786件,其中:48度玻汾防伪标5000个,53度玻汾防伪标5000个,42度玻汾防伪标5000个,53度出口汾防伪标10000个,激光防伪标12000个,玻汾激光防伪标24000个,内盒防伪标10000个,外箱防伪标10000个,十年老白汾吊牌5000个,45度老白汾内盒1440个,53度老白汾内盒300个,42度双二十年外箱4个,乳白汾瓶盖2000个,42度二十年汾酒瓶盖2300个,45度双十年老白汾内盒30个,45度双十五年老白汾瓶盖300个,48度玻汾瓶盖200个,42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瓶盖700个,53度外玻汾外箱80个,53度玻汾外箱240个,45度竹叶青外箱58个,48度乳玻外箱164个,53度外汾瓶盖800个,42度醇柔瓶盖500个,45度老白汾瓶盖2300个,53度老白汾手提袋250个,42度二十年老白汾手提袋900个,42度二十年外盒240个,45度老白汾手提袋1100个,42度醇柔手提袋1000个,42度封坛手提袋200个,48度青花瓷手提袋50个,42度玻汾瓶盖3000个,45度十五年外盒1300个,48度青花瓷外箱13个,48度青花瓷外盒80个,53度青花瓷二十年盒子20个,大兰花外盒4个,42度二十年外箱190个,42度二十年外盒480个,42度二十年内盒660个,45度老白汾双十五年小瓶100个,42度醇柔内盒1225个,48度玻汾外箱93个,42度玻汾外箱161个,42度封坛外箱20个,42度二十年外箱54个,42度醇柔外箱82个,53度十年老白汾外箱80个,45度老白汾外箱(225*2*6)170个,45度老白汾外箱577个,42度封坛老白汾手提袋200个,48度青花瓷汾酒外箱31个,45度老白汾酒盖2000个,48度青花瓷外箱90个。

2014年4月23日,刘勇主动到壶关县工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3日11时,壶关县工商局将该案移送至壶关县公安局,公安局于当日立案。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公安局接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称涉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刘勇已主动到工商局接受讯问,接报后,民警到工商局将刘勇书面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讯问。

4、壶关县工商局移交材料,包括: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位于集店乡土河村内一村民家中;

在一两间平房中发现大量仿冒汾酒系列包装;

当事人当场逃逸,房东不在,其直系亲属称不知情;

对涉案物资清点后予以扣留。

③、扣押物品清单:编号共68项。

④、询问笔录:对刘勇及吴李平的询问笔录。

⑤、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投诉书及证明材料:证明在刘勇处扣押的包装均未经过公司授权许可,属擅自或非法使用,侵犯了公司“杏花村”、“汾酒”、“竹叶青”等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杏花村”商标为驰名商标,“汾酒”、“竹叶青”、“牧童牛”“杏花村”等为注册商标。

⑥、扣押现场照片。

⑦、工商局的调查报告。

5、扣押的实物照片及部分瓶盖实物。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壶关县工商局扣押刘勇晋DWK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

7、车牌号为﹡2231的在长治东收费站的下车记录:证明郭某某驾车在长治的下车情况。

8、证人郭某某对XX租住屋的指认笔录:证明郭某某指认出刘勇的出租屋。

9、郭某某手机信息照片:证明署名文水六儿、丰田给郭某某发短信的内容。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文水的“六儿”,其与妻子开上车牌号晋K22**的工具车到文水县的“六儿”装了一些假汾酒的包装,装完货后,“六儿”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到长治与该电话号码联系。

其到长治东下高速,有辆面包车在路边等,其跟着面包车到了土河村附近,收货的人将货卸到一个房子里,给了其两、三万元,其将钱给“六儿”带回去,“六儿”给其1300元车费。

其到壶关送过八、九次货,但不是同一个人接货的,给一个“大勇”的人卸过两三次,每次都是两三万元。

其给“大勇”最后一次送的货是“丰田”安排的,其给“丰田”带回去了四万元钱。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郭某某在“六儿”“丰田”处装上汾酒包装后送到壶关的事实,其中给“大勇”送过三次货,送到壶关一个村里靠路边的房子处,两次两万多元,一次四万多元。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小名“六儿”,从2012年4月开始销售假冒汾酒标识,包括汾酒系列的酒瓶盖、防伪标、条形码、外箱合格证、铆钉、外箱包装、手提袋、底座、铆扣、竹叶青外包装等,其的假包装卖给过长治平顺的刘勇3次,都是郭某某送的货。

13、刘勇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勇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郭某某是给其送假汾酒包装的货车司机。

14、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秋,其在关村干活时认识了“老王”,“老王”说可以给其联系一些假“汾酒”包装卖着挣钱,其就在土河村岗头自然村租了一套房子。

2014年4月初,其花400元在“老王”处买了10箱老白汾酒的假包装,4月十几日时,其给“老王”打电话让送800多箱假汾酒包装,4月21日凌晨1点多,“老王”的司机打电话说货到了,其驾驶晋DWK5**面包车在逢善村接住车,把车带到土河租住的房子并卸了货,4月21日中午,其驾驶面包车到土河清点货物,正清点时听见有人前门,其害怕工商局查就翻墙逃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明知是他人伪造的“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数量达到十一万余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述不准确,应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为138246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中铆钉、封坛十五年卡、条形码、外箱合格证、各类酒杯、各类包装底座、包装隔垫等并没有商标图案,应从涉案商标中扣除,即本案的涉案数量应为111786件。

辩护人关于没有商标图案应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其行为应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壶关县工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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