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公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伟斌,男,汉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严伟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酿��公司诉称,其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该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经过一百多年的努力经营,其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我国烟台争得了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的美誉。
原告依法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该文字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5595235号,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并且“张裕”注册商标也是首批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上述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4年4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方式,以48元的价格购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酒一瓶,瓶身标明“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权利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9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严伟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万元,系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进出口贸易等。
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09年7月7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即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张裕”等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4月1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菊花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4月17日,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人员吴慧敏的监督下,袁菊花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9号斜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名称: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以48元的价格购得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取得该店销售小票一张,并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2014年5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涉案公证购买的实物。
封装带内有红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中下部依次有“解百纳��红葡萄酒”“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文字样,背部标贴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相应产品介绍、原料、保质期、产地、厂址等信息。
该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标贴中的“解百纳”“张裕”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字形完全一致。
此外,关于涉案葡萄酒标贴中记载的“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不存在。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复印件)、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50元查档费发票一张(复印件)、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元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以及公证书所附原告购买涉案葡萄酒实际支付的48元销售小票一张。
另外,原告主张为���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严伟斌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经营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项目为百货销售、食品销售、卷烟零售等。
经营场所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经营方式为小商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授权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9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张裕集团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授权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系酒类,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正反标贴中均显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文字商标相同,故本案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并未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商品对于“张裕”文字商标的使用系在生产厂家的名称中使用了“张裕”,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
本案的原告系葡萄酒的生产、销售企业,本案被告系零售业主,虽然其所售商品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但其所售商品并非自己生产,不宜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张裕”在涉案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张裕”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付的侵权商品购买费48元、公证费1000��、查档费5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暂收调查费1000元的凭证,因非有效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费因无有效票据,且原告律师代理原告在本院提起的诉讼并非本案一起,故本案不支持原告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严伟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严伟斌负担5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2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伟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思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