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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刑初字第158号
案件名称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82年4月2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丁×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2层207号仓库、4层VIP68号摊位、A区VIP77号摊位,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

2014年5月16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大量尚未销售的手机屏幕,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物品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46.6万元。

被告人丁×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场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老板。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不是摊位的真正老板,不是主犯;

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积极配合法庭审理,且被告人丁×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丁×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2层207号仓库、4层VIP68号摊位、A区VIP77号摊位,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

2014年5月16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大量尚未销售的手机屏幕,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物品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46.6万元。

被告人丁×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场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解×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努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一名员工在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4层VIP68号摊位、A区VIP77号摊位发现销售的手机配件有问题,后来报案。

涉案摊位没有三星品牌的授权书,并且价格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2,万多亮、陈文、童文祥、邢正权、丁浩、郑运清、丁城城、汪威康、丁志云、缪青松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在丁×经营的摊位打工,该摊位销售的大部分都是假冒的三星等品牌手机配件,丁×是老板。

部分证人对丁×进行了辨认。

3,许小勇、李艳军、周晓楠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涉案摊位的租赁、经营情况。

部分证人对丁×进行了辨认。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商标所有权人。

6,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手机屏幕系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合同,证实:涉案摊位的租用情况。

8,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的假冒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46.6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丁×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10,被告人丁×当庭对其负责涉案摊位的经营管理,销售“高仿”三星产品的事实亦有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不是主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合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认罪,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三星手机屏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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