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被告张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贵黎莹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