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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3045号
案件名称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3045号原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虎跑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号。

负责人林银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其新。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石步**号。

法定代表人王挺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祖国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简称狮峰茶叶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简称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简称燕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红,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其新、邓和平,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的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燕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峰茶叶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第351978号“狮”牌商标(详见附图)的专用权人,经过我公司的多年运作,狮牌西湖龙井茶已经树立了高端品质茶叶的形象。

2014年6月,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播出了一档“龙井迷局”节目,该节目称北京市消费者协会通过对北京各商场、超市购买的龙井茶进行对比测试后,发现燕莎公司销售的标注为我公司生产的狮牌散装特级龙井茶不符合龙井茶西湖产区品质特征,涉嫌假冒。

2014年6月,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其网站公布了《市消协发布龙井茶比较实验结果》一文,对上述检测结果予以公布。

随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及其他媒体纷纷转载。

经过我公司调查发现,燕莎公司销售的印有我公司名称及涉案狮牌商标的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

该产品系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假冒生产,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鉴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生产、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

燕莎公司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为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后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燕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假冒产品;

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钱江晚报》、新华网、杭州经视和杭州电视台上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连带赔偿我公司诉讼合理支出30700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700元)。

被告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和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共同答辩称:首先,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在燕莎公司处销售涉案“狮”牌龙井茶经过了狮峰茶叶公司的授权;

其次,涉案销售的茶叶系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自狮峰茶叶公司的经销商杭州狮峰皇袍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狮峰皇袍公司)处购得,不属于侵权产品;

第三,涉案茶叶的包装纸是狮峰茶叶公司向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提供;

第四,针对涉案茶叶是否是侵权产品,狮峰茶叶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纯属主观臆测;

第五,涉案茶叶系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第二次购买,其出具的检验报告针对的是第一次购买的茶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包茶叶均为侵权产品;

第六,涉案电话录音系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为了达成和解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对该中心不利的证据被采信;

第七,涉案茶叶标签上没有标称是西湖龙井或者产地为杭州西湖,因此,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狮峰茶叶公司遭受的损害是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的不当检验造成的,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狮峰茶叶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九,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与燕莎公司合作多年,非常珍惜双方的合作机会,断然不会突破道德底线销售侵权产品;

第十,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和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不同意狮峰茶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燕莎公司答辩称:首先,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与我公司签署有合同,两者实为租赁关系,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亏损,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对产品质量承担完全责任,我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

其次,双方虽然约定按照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销售收入比例分成,但无论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销售的是否为侵权产品,我公司的分成比例不变。

而且,我公司负责统一收银,是为了防止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抽逃流水,因此我公司不属于共同销售者;

第三,相关媒体的报道无法构成侵权的直接证据,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也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涉案茶叶产品为侵权产品;

第四,狮峰茶叶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合理的证据支持。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狮峰茶叶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20日,杭州狮峰茶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7类商品茶叶上注册了第351978号“狮”图文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6月19日。

1999年2月28日,上述商标专用权经核准转让予狮峰茶叶公司。

后经过续展注册,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6月19日。

狮峰茶叶公司生产的狮峰龙井茶,1992年获中华边贸精品博览会金奖,1994年获94中国保健精品金质奖,1997年被评为97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2001年被杭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杭州市优秀旅游商品金奖,2005年获中国济南第三届国际茶博览会茗茶评比金奖,2007年荣获2007世界绿茶大会绿茶评比中国区选样会暨蓝天玉叶杯全国名优绿茶评比金奖,2012年获第九届中国国际茶业博览会金奖,2013年被准许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2012年,狮牌商标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2013年,狮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狮峰皇袍公司为狮峰茶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2010年1月1日,狮峰茶叶公司和狮峰皇袍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授权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特约经销由狮峰茶叶公司出品、狮峰皇袍公司监制的狮牌西湖龙井茶,授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8日,狮峰茶叶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狮牌龙井茶为该公司按国家标准及该公司市场定位而生产销售的高端产品,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为其在北京市的授权经销商,负责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燕莎公司等商城的销售事宜。

2014年4月30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为了了解市场销售龙井茶的产品质量状况,引导指导消费,从北京市商场、超市、茶庄品牌专卖店随机购买了多家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龙井茶样品进行比较试验,其中包括自燕莎公司处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狮牌茶叶产品。

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了龙井茶比较试验结果,报告载明涉案被控侵权狮牌茶叶标称生产企业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销售企业为“燕莎友谊商城”,产品名称及生产日期为“狮峰龙井2014年3月28日”,标称等级为“特级”,商标为“狮”,规格型号为“散装”,售价为“1000元/斤”,试验结果为包括被控侵权狮牌茶叶产品在内的共计13个样品“标称西湖龙井或产地为杭州西湖,实测不符合龙井茶西湖产区品质特征”。

上述试验结果发布后,中文国际网、网易、新浪财经、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等多家网站进行了转载。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栏目基于上述抽样比较试验结果单独制作了一期“龙井迷局”在央视进行了播出,并对相关企业进行了曝光。

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认可上述抽检的茶叶为其在燕莎公司处销售。

被控侵权茶叶包装显示为标注500克的牛皮纸包装,正面显示有“狮牌龙井”、“生产商: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产地:浙江杭州产品名称:狮峰龙井茶地址:杭州虎跑路四眼井84号电话:8796****贮藏方法:干燥避光防异味”字样;

中部标注有狮牌注册商标图文标识;

正面右侧贴有“新茶”贴标,左面贴有QS食品标签,食品标签显示有厂家名称、地址、品牌、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级、贮藏方法等信息,并在净含量处显示为“计量称重(散装茶)”(详见附图)。

诉讼中,狮峰茶叶公司表示其从未向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提供过散装茶,也未提供过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的包装纸、新茶标签和食品标签。

以狮峰茶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同品牌的正品非散装茶叶包装(详见附图)与涉案被控侵权茶叶包装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牛皮纸包装,但两者的QS食品标签完全不同,狮峰茶叶公司提供的包装QS食品标签上显示有涉案狮牌商标,产区明确标注为西湖产区,并显示有防伪电码涂层和防伪电话,而被控侵权茶叶产品QS食品标签上则没有上述信息;

两者的新茶标签完全不同;

狮峰茶叶公司提供的包装正面也显示有狮牌商标以及厂家、地址等信息,但相关信息的布局与被控侵权茶叶产品包装不同,而且前者还在右上角标注有QS标记;

被控侵权茶叶产品的狮牌商标中的“狮”字字体与涉案第351978号“狮”牌商标略有不同。

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认可涉案包装食品标签是其使用的自己的食品标签,但表示之所以这么用是因为狮峰茶叶公司提供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能使用,尤其是净含量有的为空白不能手填,有的则予以标注固定质量,如果顾客消费需要少量茶叶时不能使用。

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来自狮峰茶叶公司的经销商狮峰皇袍公司,就此,其向本院提供了两者的电汇凭证、经公证的该中心销售主管程国平与狮峰皇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怡之间关于订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圆通速递查询单号、送货单一张以及入库单若干。

经审查,根据电汇凭证显示,2014年3月24日,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向狮峰皇袍公司电汇了货款10万元。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程国平与周静怡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有关于订货的聊天内容,显示有“2014年3月25日早上好!

昨天说的头茶先发七斤吧”、“2014年4月1日盒子今天发出”、“2014年3月30日圆通专机件3544516975”、“2014年4月4日请用顺丰快递发3600元/斤的头茬茶三斤”、“2014年4月15日请速发特级龙井(散装)十斤,并配50克小金空罐100只”等内容,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表示涉案被控侵权茶叶即上述特级龙井散装十斤茶叶的一部分。

狮峰茶叶公司对上述全部微信聊天内容均不予认可。

送货单为打印件,入库单内容均为手写,备注中有手写的“随货包装纸、QS标签等若干张不计价”等内容,但所有单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

其中一张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入库单,显示有项目“特级龙井数量10斤批发单价600”,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表示该项目即为微信聊天中提到的十斤散装特级龙井茶,也即涉案被控侵权茶叶。

狮峰茶叶公司对上述全部单据内容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依狮峰茶叶公司的申请针对上述茶叶产品进货事宜向狮峰皇袍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狮峰皇袍公司回函表示,“2014年我公司没有向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提供过第351978号狮牌商标的特级龙井散装茶”。

诉讼中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表示涉案被控侵权茶叶包装纸为2013年4月份由狮峰茶叶公司向其提供,并向本院提供了两者的电汇凭证、送货单一张、入库单若干、茶叶包装纸若干以及配货包装箱一个。

经审查,2013年3月18日,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以电汇的方式向狮峰茶叶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送货单显示项目包括“精品牛皮纸包规格250g数量10单价1350金额13500”、“特级牛皮纸包规格250g数量20单价4750金额9500”、“金罐50g规格空罐”、“精品防伪标签规格50g数量50”、“特级防伪标签规格50g数量100”,该送货单加盖有狮峰茶叶公司的收发专用章。

狮峰茶叶公司表示,上述送货单相关项目对应的为相应包装的茶叶,而非单独发送的包装纸。

另外,之所以单独发送防伪标签,是应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要求为了配合发送的罐装使用。

另查,入库单相关项目均为手写,并且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而配货包装箱上仅手写标注有“内有包装纸、标签等”字样,狮峰茶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除上述内容外,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就狮峰茶叶公司向其提供涉案被控侵权茶叶包装纸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加盖有狮峰茶叶公司公章的或者经该公司认可的书面证据。

另查一,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一直直接自狮峰茶叶公司处购买茶叶产品,每年货款额在5万元至14万元之间。

狮峰茶叶公司向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配送过整版的涉及第351978号“狮”牌商标的防伪标签以及2014年新茶标识,上述防伪标签与狮峰茶叶公司提供的正品茶叶产品防伪标签基本相同,上述新茶标识则与涉案正品茶叶产品和被控侵权茶叶产品均不相同。

另外,为了证明狮峰茶叶公司曾经向其销售过散装茶,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11日的送货单,上面显示有“土茶10斤单价2500”、“精品茶10斤单价2500”、“特级茶50斤单价800”、“一级茶50斤单价600”、“产业协会礼盒100套单价25”、“金罐50单价3.5”等项目内容。

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认为上述单据上的茶品项目表明送货的为散装茶。

狮峰茶叶公司表示相关礼盒和罐子属于应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要求配送,不认可配送的为散装茶。

另查二,涉案央视节目内容播出后,就相关事宜的处理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销售主管程国平与狮峰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德进行了电话沟通。

狮峰茶叶公司提供的两者之间的2014年6月23日至7月2日期间的电话录音显示有如下内容:1.“程:你就说我分装的时候我自己弄不清”,“周:你哪里来的分装,我什么时候同意你分装过了”,“程:是的是的,我这里确实你没同意”。

2.“周:你这个茶叶是不是转塘包的,你这个纸啊、标签是不是转塘弄得”,“程:这是我从同学那弄得”,“周:同学是哪里的”,“程:那个嘛有丽水地区的”。

3.“程:我是有错误,我是把你的茶叶拼配了,我在马莲道买的是我自己装的,确实是这样,但是现在那个价格我们敲得太高,我就拼一下”。

4.“周:你是制假啊,你制假也要在公司处理好,公司才能帮你”,“程:是制假,你这个事情不能说出去”,“周:怎么不能说出去,中央台都报了,我不能说出去”,“程:只报不合格”。

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认可上述通话的真实性,但表示程国平当时只是为了妥善调解纠纷的妥协,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为侵权产品。

另查三,2013年4月1日,燕莎公司(作为甲方)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双方经营的主要形式为甲方提供营业场地,乙方提供商品及必要的装修装饰,采取按销售收入分成的分配方式,实行甲方监督管理;

2.乙方应对其提供的商品质量和合法性负完全责任,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私自收款或截留货款。

上述协议书附件载明:1.甲方同意乙方进行合作经营的门店限定为甲方的燕莎、金源和太原门店;

2.合作经营的商品范围为茶叶、茶用具等,三个门店经营范围中均包括“狮牌”;

3.根据门店的不同,双方按照确认的不同比例分配各月的销售收入,但乙方在每个单月及累计月份均应达到双方约定的基础销售收入目标和基础毛利额目标。

燕莎公司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签订上述合同时,审查了后者提供的厂家授权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文件。

诉讼中,燕莎公司表示其根据涉案合同享有的收益其实是租金,但是为了防止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抽逃流水,所以进行统一收银并由其开具发票。

另查四,狮峰茶叶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视频文件、录音文件、网页打印件、(2014)杭证民字第5601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3427号公证书、送货单、入库单、货款发票、防伪标签、新茶标识、配送箱、包装纸、鉴定报告、证明、授权书、电汇凭证、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件、调查回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狮峰茶叶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51978号“狮”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是否是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拼装并销售的侵犯狮峰茶叶公司享有的第351978号“狮”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第二,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和燕莎公司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就焦点一。

本院认为,首先,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为狮峰皇袍公司向其提供的散装茶叶。

因为,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为证明该内容所提供的送货单均为打印件,入库单的内容也均为手写,相关单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狮峰茶叶公司对相关单据均不认可。

而经本院调查核实,狮峰皇袍公司亦否认曾向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提供过第351978号狮牌商标的特级龙井散装茶。

而且发送过礼盒和罐子的事实也无法直接推定出发送的一定是散装茶叶。

其次,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提供的证据亦均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茶叶包装为狮峰茶叶公司提供。

虽然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曾经为狮峰茶叶公司的正品茶叶代理商,但考虑到现实中亦存在正品代理商真假混售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据此推定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的相关包装为狮峰茶叶公司提供。

另外,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提供的入库单没有任何公司公章,送货单虽有狮峰茶叶公司的收发专用章,但相关项目从单价上可以看出,其显示的均为各种牛皮纸包装的不同规格茶叶产品,单纯包装纸价格不可能如此高,因此不能说明狮峰茶叶公司单独配送过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的牛皮纸包装。

而且狮峰茶叶公司亦否认这一点。

第三,虽然相关单据显示狮峰茶叶公司曾经单独向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配送过礼盒和罐子,但该内容与涉案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涉案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牛皮纸包装,没有对应性,因此无法凭此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的包装来源。

第三,被控侵权茶叶产品包装与狮峰茶叶公司提供的正品包装相比,在QS食品标签内容、新茶标签内容、牛皮包装纸正面显示的信息内容以及“狮”字字体上均有显著不同。

第四,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销售主管程国平与狮峰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德之间的通话录音中,程国平亦曾表述有“我是有错误,我是把你的茶叶拼配了,我在马莲道买的是我自己装的,确实是这样”等内容。

综上,结合上述四点的论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具体实施了在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上使用与涉案第351978号狮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并且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上述行为落入了第351978号狮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故侵犯了狮峰茶叶公司对第351978号狮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就焦点二。

首先,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责任承担。

如上所述,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具体实施了在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产品上使用与涉案第351978号狮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并且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茶叶产品,侵犯了狮峰茶叶公司对第351978号狮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涉案被控侵权第351978号狮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亦曾经作为狮峰茶叶公司的正品代理商的事实,结合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涉案侵权情节,本院认为狮峰茶叶公司主张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消除影响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刊载的媒体,本院将根据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涉案侵权情节和范围酌定选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一家媒体即可,而对于狮峰茶叶公司主张的其他媒体,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狮峰茶叶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考虑到狮峰茶叶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销售获利,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过错程度、具体使用方式和侵权情节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三十万元。

至于狮峰茶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支出,本院亦将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支持一万零七百元。

其次,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的责任承担。

由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为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工商注册信息中并未显示有资金信息内容,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独立的可供支配的财产,故该中心不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作为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的上级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涉案具体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而非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故其无需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于狮峰茶叶公司要求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停止侵权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燕莎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燕莎公司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签署有《合作经营协议书》,在涉案侵权茶叶产品的销售收入上采取的是按分成的分配方式。

并且根据门店的不同,双方按照确认的不同比例分配各月的销售收入,并由燕莎公司为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出具发票。

因此,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燕莎公司并非简单的店面或者柜台出租方,收取的并非出租摊位费用,而是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在涉案侵权茶叶产品的销售上处于共同销售者的地位。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燕莎公司作为共同销售者,其销售的涉案侵权茶叶产品由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提供,燕莎公司与乌龙江花茶北京中心签订合同时,也审查了后者提供的厂家授权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文件,故可以认定燕莎公司已经满足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赔条件,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茶叶产品的法律责任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茶叶产品上使用与第351978号狮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狮牌茶叶产品;

二、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狮牌茶叶产品;

三、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和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十一万零七百元;

四、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侵权影响(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承担);

五、驳回原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6元,由原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负担4076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北京销售中心和被告福州市乌龙江花茶厂共同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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