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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2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西路38号3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吴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二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1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贺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镜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5月28日两次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恒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被上诉人眼镜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毅(参加第二次询问)、梁正平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眼镜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眼镜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620XXXX01.2、名称为“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未明确“铝体”“散热片”的技术特征,且“铜织带”的连接关系不清楚。

具体为:“所述铝体的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设置铜织带”“所述铝体上设置散热片”“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设置铜织带”“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等技术特征不清楚,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确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以下技术特征:1.“内圈”;2.“所述铝体的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3.“所述灯柱上设置灯板”;4.“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设置铜织带”;

5.“所述铝体上设置散热片”;

6.“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

7.“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

8.“聚光罩”。

(三)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在恒欣公司ZL201630XXXX27.3号专利申请之后,不具备新颖性。

恒欣公司ZL201630XXXX27.3号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其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恒欣公司的专利之后,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恒欣公司按照ZL201630XXXX27.3号专利获得的直接产品,恒欣公司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权。

(五)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完全是抄袭恒欣公司ZL201630XXXX27.3号专利、王华的CN205XXXX43U号专利、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CN205XXXX78U号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六)被诉侵权产品是恒欣公司从东莞市创为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为公司)采购的,有相应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和收据,具有合法来源。

(七)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眼镜蛇公司,该《专利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

(八)包括眼镜蛇公司、广州联聘光电有限公司、联祥公司、广东联诚照明石野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单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二年来就有数百个案件,专门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取赔偿作为收入来源,属于商业维权。

(九)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太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中眼镜蛇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专利产品,不存在实际损失,联祥公司与眼镜蛇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眼镜蛇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判决恒欣公司向眼镜蛇公司赔偿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过程中,恒欣公司撤回第(三)、(五)点上诉理由。

眼镜蛇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清楚,保护的范围明确。

(二)恒欣公司在原审中除对“内圈”“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两项技术特征有异议外,其他特征均认可,其在二审中否定原审意见,没有合理依据。

(三)恒欣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申请日和公告日在涉案专利之前,但不能够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注恒欣公司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商标等经营信息,且原审中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恒欣公司开模后委托给第三方加工,故应认定恒欣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五)眼镜蛇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研发、推广、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涉案专利的市场效益很好,但由于恒欣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眼镜蛇公司的市场出现断崖式的下滑,造成严重损害,眼镜蛇公司的维权系迫不得已。

(六)原审判赔金额已经偏低。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眼镜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

眼镜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恒欣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眼镜蛇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产品型号:V9S),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欣公司原审辩称:恒欣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创为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有送货单和收据。

恒欣公司拥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是按照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2016年5月25日,胡刘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专利号为ZL201620XXXX01.2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联祥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包括LED灯组件和散热组件,所述LED灯组件包括铝体、灯柱、灯板和灯珠,所述铝体的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所述灯柱上设置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灯珠,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组件包含铜织带和散热片,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设置铜织带,所述铝体上设置散热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风扇的汽车大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内圈和外圈,所述灯柱的另一端套设外圈,所述外圈内设置内圈,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风扇的汽车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圈通过散热柱套设在内圈上,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

2017年8月4日,联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权利要求1-3、7-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5日,联祥公司(甲方)与眼镜蛇公司(乙方)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涉案专利给乙方。

如涉案专利转让登记前存在专利侵权纠纷的,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且有关全部赔偿归乙方所有。

涉案专利转让登记后,乙方有权实施涉案专利,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

2019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由联祥公司变更为眼镜蛇公司。

2020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4376号)》,载明:“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至权利要求1,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做适应性的调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包括LED灯组件和散热组件,所述LED灯组件包括铝体、灯柱、灯板和灯珠,所述铝体的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所述灯柱上设置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灯珠,所述散热组件包含铜织带和散热片,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设置铜织带,所述铝体上设置散热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内圈和外圈,所述灯柱的另一端套设外圈,所述外圈内设置内圈,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

”“宣告201620XXXX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的基础上,维持201620XXXX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 (二)眼镜蛇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8月6日,眼镜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陈某收取了京广速递包裹一件,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严某。

打开包裹里面有多件灯具产品,公证人员对此拍照并封存。

2019年8月13日,陈雪艳收取了龙邦物流包裹一件,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严某,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

打开包裹里面有多件灯具产品及两张《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

送货单均载明恒欣公司名称及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富路38号,送货日期均为2019年8月9日,产品品名包括V9S-H4、V9S-H7等,其中V9S-H4一套,单价为118元,V9S-H7一套,单价为98元。

公证人员对此拍照并封存。

2019年8月13日,陈某收取了顺丰速运包裹一件,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广州恒欣电子。

打开包裹里面有两张送货单。

送货单均载明恒欣公司名称及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富路38号,送货日期均为2019年8月9日,产品品名包括V9S-H4、V9S-H7等,其中V9S-H4一套,单价为118元,V9S-H7一套,单价为98元。

该两张送货单均盖有恒欣公司公章。

该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人员王某对此全程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50067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型号为V9S),其外包装上均有“HX”注册商标。

随机抽取其中一件进行比对,眼镜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同。

恒欣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圈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内外圈形状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圈散热带有4个一字形压制在一起的铜带,涉案专利内圈散热带为3片三角形。

综上,其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眼镜蛇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圈没有对形状进行限制,也未对铜织带形状没有进行限制。

(三)恒欣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 恒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

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30XXXX27.3,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朱某。

眼镜蛇公司认可以该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恒欣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所有组件的技术特征,但其认可从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无法看到产品内部结构。

眼镜蛇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该比对文件没有披露铜织带这一技术特征。

2.该比对文件没有披露内圈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是外圈设置内圈,从比对文件中无法看到内圈,可以看到外圈,但外圈里面的结构无法看到。

3.该比对文件没有披露外圈和内圈的散热间隙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其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恒欣公司则认为,1.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中公开了铜织散热块这一技术特征;

2.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无法看到内圈;

3.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中无法看到外圈与内圈的散热间隙,但其认为有外圈和内圈一定有间隙。

(四)恒欣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相关事实 恒欣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创为公司,并提供一份采购合同、一张送货单、一张收据。

1.《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载明,2019年5月6日,创为公司(供应商)与恒欣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所购买的名称为V9S-H4的货物,数量为7,单价为105元;

名称为V9S-H7的货物,数量为7,单价为88元。

该采购合同盖有创为公司及恒欣公司公章。

2.《东莞市创为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2019年5月10日,创为公司向收货单位恒欣公司送货,所送货的名称为V9S-H4的货物,数量为7,单价为105元;

货物名称为V9S-H7,数量为7,单价为88元。

该送货单盖有创为公司公章。

3.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5月10日,创为公司收到恒欣公司CG19050601订单货款1351元。

该收据盖有创为公司公章。

原审庭审中,眼镜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其认为恒欣公司开具模具委托创为公司生产,恒欣公司和创为公司是委托生产关系,所以不认可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五)眼镜蛇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相关事实 眼镜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眼镜蛇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及公证费,但并未提供律师费相关证据。

(六)本案需要明确的其他案件事实 由于双方对恒欣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行为存在争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要求恒欣公司代理人当庭通过电话向恒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册商标是否为恒欣公司所有及恒欣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的相关案件事实,恒欣公司代理人当庭拨打微信电话,对方称其为恒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当庭陈述“商标是我们的。

是开模以后委托东莞的公司生产的,模具是我方给东莞创为公司开的”,眼镜蛇公司、恒欣公司对此均当庭确认。

恒欣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明波,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等。

原审法院认为:眼镜蛇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涉案专利,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

而后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眼镜蛇公司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至权利要求1,并未超出说明书及附图和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眼镜蛇公司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是无风扇的汽车大灯,包含LED灯组件和散热组件。

LED灯组件包括铝体、灯柱、灯板和灯珠,铝体的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灯柱上设置灯板,灯板上设置灯珠。

散热组件包含铜织带和散热片,铝体的另一端设置铜织带,铝体上设置散热片,包括内圈和外圈。

灯柱的另一端套设外圈,外圈内设置内圈,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至于恒欣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圈形状及内圈散热带形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未对该技术特征作出限定,对恒欣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眼镜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被诉侵权人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恒欣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1630XXXX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

恒欣公司、眼镜蛇公司均认可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由于该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中至少并未公开内圈、内外圈的散热间隙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

恒欣公司主张该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不予采纳。

综上,对恒欣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属于不赔偿抗辩,适用对象针对流通渠道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而不能是制造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欣公司自行开模并委托案外人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其属于制造者而非使用者、销售者或者许诺销售者,故恒欣公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恒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如上所述,恒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恒欣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眼镜蛇公司公证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该包裹快递单及送货单上均载明恒欣公司的名称。

结合恒欣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在恒欣公司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恒欣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恒欣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眼镜蛇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眼镜蛇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实际存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眼镜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恒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眼镜蛇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考虑到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恒欣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及眼镜蛇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恒欣公司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眼镜蛇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眼镜蛇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恒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眼镜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眼镜蛇公司负担1000元,恒欣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欣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拟证明恒欣公司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

2.CN205XXXX43U、CN205XXXX94U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眼镜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证据2,CN205XXXX43U、CN205XXXX94U专利文献在二审庭审后才提供,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文件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恒欣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且上述文献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使用,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眼镜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推广记录、2019年汇算清缴调整报告、中国区域品牌代理合同书、委托加工供货合同、公司宣传手册等复印件,拟证明其为涉案专利对应产品推广的持续时间、范围、力度及花费,同时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业绩大幅下滑。

恒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恒欣公司提交的CN205XXXX43U号“一种散热型汽车大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专利权人为王华。

CN205XXXX94U号“一种汽车LED前大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广州欧浦朗电器有限公司。

恒欣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CN205XXXX43U号、CN205XXXX94U号比对文件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所有组件的技术特征。

眼镜蛇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第一,CN205XXXX43U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存在以下区别:1.该专利的壳体灯体部上对应LED光源模块开设有窗口,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灯体部并非仅对应光源模块位置开设窗口,导热板对应的大部分对应镂空设计,两者显然不同。

2.该专利的导热板至少为两块,两块导热板相对而设,其连接部相互配合夹持散热铜网的一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板只有一块,不存在该专利权利要求4的对应技术特征,显然两者不同。

3.该专利的散热铜网的表面包覆有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铜网没证据表明包裹有锡,显然两者不同。

4.该专利的壳体表面设有珍珠铬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表面没证据表明设有珍珠铬层,显然两者不同。

第二,CN205XXXX94U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存在以下区别:1.该专利的灯壳上设有开口,结合附图,该开口面积对应光源模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壳上开口的面积对应导热板,两者开口范围显然不同。

2.该专利的基板固定在导热板上,LED灯安装在基板上,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导热板没有基板,显然两者不同。

3.该专利还包括锁扣,锁扣安装在多层铜网的表面并将多层铜网锁紧在导热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锁扣。

4.该专利的锁扣包括上扣板和下扣板,上扣板与下扣板均呈凹槽状,该下扣板的两侧设有卡块,卡块卡在卡槽内使上扣板和下扣板形成扣环将多层铜网锁紧在导热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上下扣板的锁扣,显然两者不同。

5.该专利的灯壳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是一体化的,显然两者不同。

第三,涉案专利与CN205XXXX43U、CN205XXXX94U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包括内圈和外圈,所述外圈内设置内圈,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而CN205XXXX43U专利、CN205XXXX94U专利均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本院另查明,眼镜蛇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就案涉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发明申请经实质性审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眼镜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恒欣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眼镜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祥公司原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后眼镜蛇公司与联祥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受让涉案专利并办理转让登记,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转让行为存在无效的情形,眼镜蛇作为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对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主张权利,故眼镜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恒欣公司上诉所称涉案专利中“铝体”“散热片”“铜织带”等技术特征记载不清楚的问题。

因说明书及附图对上述技术特征均予以记载,并分别以序号予以标注,不存在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情形。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是否存在“内圈”,根据权利要求记载,其设置位置位于外圈内,其上固定设置铜织带。

被诉侵权产品外圈内的长方形圈状物,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内圈”位置相同,功能一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内圈”的形状,故该长方形圈状物即为“内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内圈”这一技术特征;

第二,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铝体”两端连接灯柱和铜织带,“铝体”上设置散热片,恒欣公司所称的“卡盘”与涉案专利记载的“铝体”外观、位置、功能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铝体”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铝体”上设有散热片,两端设置灯柱和铜织带,与涉案专利并无区别,至于灯柱和铜织带与“铝体”的连接系固定连接还是其他方式连接,涉案专利未作限定;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灯板设置在灯柱内,与“所述灯柱上设置灯板”无实质性差异;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圈上设置了4个铜织带,具备涉案专利关于“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的技术特征;

第五,被诉侵权产品外圈为椭圆形,内圈为长方形,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存在间隙以利于散热,与涉案专利“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相同;

第六,关于“聚光罩”这一技术特征,并非在眼镜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该技术特征不影响涉案专利侵权的判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恒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恒欣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恒欣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专利号为ZL201630XXXX27.3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形式上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使用,但由于该比对文件中至少并未公开内圈、内外圈的散热间隙的技术特征,故恒欣公司上诉所称ZL201630XXXX27.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恒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CN205XXXX43U、CN205XXXX94U专利文献,诉讼中经比对,上述文件至少未披露“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恒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文献披露的技术方案中必然存在“矩形铝体深入圆形壳体内部之后肯定有缝隙”这一特征,故其二审中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恒欣公司自行开模并委托案外人创为公司制造,且上有恒欣公司的商标,故原审法院认定恒欣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恒欣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因眼镜蛇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恒欣公司所获利益,亦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故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基于眼镜蛇公司选择的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恒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权利人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恒欣公司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围。

但应予指出的是,眼镜蛇公司起诉时主张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赔偿总额包括损害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区分,有所不妥。

关于合理开支数额,眼镜蛇公司虽只提交支出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的证据,但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应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

综合本案诉讼情况,本院将恒欣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0元,应承担的眼镜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10000元,合计仍为80000元。

综上,恒欣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以纠正,可在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恒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24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 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实用新型专利 (ZL201620XXXX01.2)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XXXX01.2、名称为“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开模并委托案外人制造的,属于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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