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飞,系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彬源,系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文先恩。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文先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源、被告文先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美的系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根据工商部门的查处,文先恩销售的假冒产品商标标识为“”电磁炉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侵犯了美的公司的商标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先恩: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承担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先恩辩称,侵权是事实,但工商局已经对其处罚,其不应当赔偿,美的公司应当去找供货商和生产厂家。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
电磁炉;
燃气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火锅;
热水器;
烤面包器;
电炊具;
电咖啡壶;
电热水壶;
电热锅;
电蒸锅;
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登记。
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获得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
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等),且特别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向各级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商标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22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澄工商案(2014)第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违法事实如下:文先恩经营位于江阴市周庄镇兴隆北路38号的“江阴市周庄五里百货副食店”,于2013年11月份进了耀金SK2105“美的”多功能电磁炉1台,进货价175元/台,销售价200元/台,该商品尚未销售。
经鉴定,文先恩销售的耀金SK2105“美的”多功能电磁炉侵犯了广州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文先恩的上述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耀金SK2105“美的”多功能电磁炉1台;
(2)罚款600元,上缴国库。
文先恩对上述处罚没有异议。
根据工商行政处罚,文先恩销售的上述“美的”多功能电磁炉上外包装上的“”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文先恩系个体工商户,是江阴市周庄五里百货副食店业主,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
2013年6月30日美的公司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衡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工商行政查处证据保全之日起十日内,美的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慧衡公司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整/家。
美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中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美的公司提供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授权书、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提取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调查取证合同、(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及美的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经授权,有权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第5478888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赔偿。
经无锡市工商局认定文先恩销售的涉案电磁炉侵犯了第5478888号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工商行政处罚,文先恩销售的上述“美的”多功能电磁炉上外包装上的“”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文先恩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工商局虽已对文先恩的涉案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与本案美的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文先恩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对文先恩认为工商局已处罚,其不应当赔偿,应当去找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主张不予采信,文先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工商局已对文先恩销售的涉案电磁炉予以没收,美的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先恩有继续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美的公司的提出的文先恩应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美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美的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先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美的公司已预交),由美的公司负担320元,由文先恩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美的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