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锋,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周林公司)诉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康医疗器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周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锋,被告全康医疗器械的委托代理人XX、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周林公司诉称,我公司对自行研发的“周林频谱”系列医疗器械、健康用品,拥有“周林频谱”文字和图形字母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全康医疗器械未经我公司授权许可,假冒我公司的直属分销单位,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周林频谱”匾牌,在媒体刊登广告,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全康医疗器械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挤占了我公司授权在鲁中地区的分销商的市场份额,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全康医疗器械立即停止对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在媒体上刊登广告赔礼道歉,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带有“周林频谱”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全康医疗器械辩称,北京周林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第二股东徐婷婷一直是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博分公司的职工,2012年淄博分公司撤掉改制,徐婷婷与法人杨雪兵一直以淄博腾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耀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周林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也有北京周林公司的授权书,在淄博可以使用周林频谱商标。
北京周林公司所诉在《淄博晚报》和《鲁中晨报》上刊登的广告都是受北京周林公司的委托,经北京周林公司对广告内容进行确认后由北京周林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刊登的,我公司销售的周林频谱系列产品都是北京周林公司授权的,因此我公司认为北京周林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北京周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周林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有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
证据二、第883701号和第15895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北京周林公司享有“周林频谱”及相应图标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三、全康医疗器械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全康医疗器械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全康医疗器械假冒北京周林公司下属“周林频谱系列治疗仪”产品在淄博地区的总代理;
证据五、全康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牌匾照片及名片,证明全康医疗器械以北京周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招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全康医疗器械刊登广告的报纸照片两张,证明全康医疗器械在《鲁中晨报》、《淄博晚报》上刊登广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七、北京周林公司的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的商品照片和全康医疗器械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照片,证明全康医疗器械的侵权行为,其销售的周林频谱仪没有产品编码;
证据八、周林频谱仪WS-601的收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北京周林公司为调查全康医疗器械的侵权行为,购买一台侵权产品支出7900.00元,支出律师费12000.00元。
被告全康医疗器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生产经营医疗器械资质、证据二商标证、证据三全康医疗器械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全康医疗器械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合同相对方李洪娟是我公司的加盟单位,非普通销售客户。
对证据五经营场所照片和报纸广告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双方产品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我公司产品上的编码如何被擦除不清楚,我公司经营的产品都是北京周林公司通过快件发过来。
对证据八维权支出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支出的79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律师费12000.00元,证据不足。
被告全康医疗器械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收款单据一本,证明在2014年6月18日卖过北京周林公司所诉产品。
证据二、北京周林公司销售合同两份,证明从2012年3月我公司就与北京周林公司合作,作为代理商在淄博代理销售周林频谱的相关产品。
销售合同的乙方是腾耀公司,2012年我公司与北京周林公司签订合同是以腾耀公司的名义,是我公司借用了其营业执照,从2012年年初一直使用,销售合同的收货方就是我公司法人杨雪兵,2013年才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2014年开始特别授权。
证据三、北京周林公司的发货清单和销售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双方销售货物往来。
证据四、2014年4月至10月20日的银行往来账单九张,证明我公司与北京周林公司山东大区经理李栾华有货款资金往来,双方一直有合作关系。
销售周林频谱的货款的收款人是原告山东大区经理李栾华,有时也是北京周林公司���账户。
证据五、2013年1月登在《淄博晚报》上的广告复印件及广告费收据、2013年11月9日登在《鲁中晨报》上的广告复印件及广告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是北京周林公司在淄博的代理商,广告费由北京周林公司支付。
刊登广告的报纸原件和广告费发票原件均及时寄回了北京周林公司,这两份广告均有淄博周林频谱专卖店销售电话和地址,我方有权使用周林频谱注册商标。
证据六、北京周林公司给东营、淄博、威海地区代理商在2012年5月、10月发布广告的计划表,北京周林公司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文一份,证明我公司依据北京周林公司的广告计划要求在当地媒体发布广告。
证据七、电话号码216×××8的话费单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使用的电话号码就是淄博专卖店的号码,该电话号码的用户名称是徐婷婷。
证据八、2014年9月22日北京周林公司纺织科通过QQ给我公司发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的山东省地区区域特约经销商授权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北京周林公司“周林频谱直饮水机及其他产品”山东省地区区域特约经销商。
证据九、自2012年我公司与北京周林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北京周林公司山东大区经理李栾华交付给我公司的《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制式合同一宗,证明我公司在淄博地区的销售是经过北京周林公司授权的,允许我公司以其名义对外销售产品。
证据十、单号为701099088878中通快递单一份,发件人为周林频谱,收件人为杨雪兵,证明北京周林公司认可我公司的销售商身份。
原告北京周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收款单据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全康医疗器械大量销售了周林频谱治疗仪,不能证明其侵权产品从我公司购买。
对证据二北京周林公司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销售合同的乙方是淄博腾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北京周林公司的发货清单和出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发货单的收货单位是淄博的腾耀公司,出库单的购货单位仍是腾耀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银行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账单是打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也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账单金额不大,无法证明是大宗商品交易。
对证据五广告及广告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全康医疗器械的侵权行为,广告费发票与本案无关,《鲁中晨报》广告收据的时间是在我公司起诉后。
对证据六广告计划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计划表没有我公司授权,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特约经销商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书证明了全康医疗器械的侵权行为,我公司没��授权被告。
对证据九制式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待查,该制式销售合同上盖有我公司的公章。
对证据十中通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件人仅是杨雪兵个人,不是全康医疗器械公司。
结合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北京周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七有关涉案商标权和涉案产品的证明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二的第883701号商标注册证,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公共关系等,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医疗器械、理疗设备类别的商标侵权无关,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经本院调查,周林频谱第14303228号商标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但该商标注册在本案审理期间仍在申请中。
对于证据二的第1589518号商标注册证符合本案商标诉求,本院予以���认。
对于证据八维权支出费用,可以证明其维权实际支出项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全康医疗器械提供的证据一收款单据本,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全康医疗器械销售周林频谱产品的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证据二销售合同、证据三发货清单、证据四银行账单,能够证明全康医疗器械的法人杨雪兵自2012年就以腾耀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周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销售周林频谱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五广告复印件、证据六广告计划表、证据七话费单据,能够证明全康医疗器械在淄博媒体上发表周林频谱仪101C广告的行为,系经北京周林公司计划许可的授权销售行为,并非未经许可擅自发布广告的侵权行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证据八经销商授权书、证据九制式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全康医疗器械拥有“周林频谱直饮水机及其他产品”特约经销商资格,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全康医疗器械享有其他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的经销商资格,本院对其证明的“周林频谱直饮水机及其他产品”特约经销商资格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十中通快递单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周林频谱产品WS-601是否由原告北京周林公司生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北京周林公司的官方网站,找到与该款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介绍,并通过官网的授权商列表链接,查到原告的授权销售商仍在销售该款产品。
同时下载了官网上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中的产品外观与本案中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相同。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公司生产过从被告处购买的该款产品,我们认为被告仿冒我公司产品,商标、产品外观和功能都是仿冒,因为被告提供不出进货渠道。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周林频谱官网上的WS-601是该款的最早产品,在2000年就已经开始卖了,当时叫做WS-601周林频谱同步多穴位治疗以。
2006年总公司(指北京周林公司)将这款产品交给骏丰公司代理,下面的周林频谱专卖店就不许再卖该款产品了,我公司就把这款产品寄回总公司。
2013年9月,总公司从骏丰公司收回该款产品,下面的周林频谱专卖店就可以卖了,我公司经过总公司许可,在《鲁中晨报》刊登广告,广告费由总公司直接打给《鲁中晨报》,到12月底总公司让我们卖该款产品的时候,产品外观就是与现在原告购买的这款产品相同。
2013年5月前生产的都是这种旋转式控制面板外观,之后生产的是最新的触摸式控制面板外观。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北京周林公司是第15895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全康医疗器械的法人杨雪兵自2012年起以腾耀公司的名义在淄博地区代理销售北京周林公司的周林频谱产品,2014年取得北京周林公司“周林频谱直饮水机及其他产品”山东省地区区域特约经销商授权。
2014年6月18日,原告北京周林公司到被告全康医疗器械处购买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WS-601一台。
庭审中,经审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的该台治疗仪系WS-601的老款,其当庭提供的比对产品是WS-601的最新款。
经比对,两产品上的商标图案同为周林频谱的注册商标图案,均为原告北京周林公司生产的产品,但被告销售的WS-601的产品编号70083877被抹去,而原告提交的比对产品上有产品编号,被告解释产品编号被抹去的原因是,原告、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一直因销售WS-601、WS-111T、WS-901这三款产品的销售代理权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将以上产品的销售权给���另一家公司,但被告不同意,仍在销售以上产品,被告为了保护该产品从各周林频谱专卖店的进货渠道,将产品编码抹去。
另查明,北京周林公司及各地经销商一直在销售周林频谱治疗仪WS-601的老款产品。
北京周林公司针对不同周林频谱产品实行分销和直营两种管理模式,北京周林公司诉称周林频谱治疗仪WS-601系直营销售模式,不属于全康医疗器械销售周林频谱产品的范围。
李栾华系北京周林公司在济南的山东大区经理,淄博地区的周林频谱销售商与李栾华有直接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产品比对照片、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账单等及庭审笔录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周林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于2001年6月21日获得第1589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第883701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涉案产品类型无关,对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全康医疗器械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原告山东大区经理李栾华的银行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周林频谱产品系经原告北京周林公司授权,而且其销售的产品为北京周林公司生产,并非假冒周林频谱商标的产品,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北京周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WS-601治疗仪是假冒周林频谱的产品,其否认没有生产过该型号的老款治疗仪,与北京周林公司及各地销售商一直在销售该老款治疗仪的事实相矛盾,并与其后陈述的质证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产品编号被抹去的问题,涉及北京周林公司在庭审中所诉的针对不同产品实行分销和直营两种管理模式,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销售途径,在对分销商的销售管理中出现了产品混同销售的情况,销售商抹去产品编号进行销售属于北京周林公司内部销售管理问题,不宜通过侵害商标权诉讼解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抹去产品编号的产品是假冒产品,本院对原告诉称产品系假冒周林频谱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北京周林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因其未提供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全康医疗器械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北京周林��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