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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其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黄其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其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其帮,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捕前系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其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其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其帮伙同“阿福”(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岗北工业区14号厂房内设立一个制造假冒王老吉罐装饮料的窝点,并先后聘请了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庚、李某己(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将灌装好的王老吉饮料进行打码及装箱,还聘请了其他人员分别负责购买中草药、煲煮饮料、灌装、消毒等工序。

2011年6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会同公安机关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查获罐装自动生产线、红外线收缩包装机、电子喷码机等生产设备一批,成品标注“王老吉”灌装成品饮料共38016罐、标注“王老吉”饮料空罐250个及夏枯草、甜合糖、山梨酸钾等生产原材料一批。

经查,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上述生产单位生产上述产品,现场查获的“王老吉”罐装饮料及空罐均为假冒产品。

经鉴定,涉案的38016罐“王老吉”饮料、250罐“王老吉”饮料空罐的价格合计为13325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赖文柱的陈述;

被告人黄其帮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辨认笔录及对制假地点、制假工具的照片、现场查获的假冒王老吉饮料照片的指认笔录;

同案人李某乙、李某庚、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等的供述及相互间对被告人黄其帮的辨认笔录;

证人张某某、劳某某、李某辛、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图片;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价格鉴定意见;

户籍证明;

(2012)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8号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其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黄其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其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固体饮料,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全权处理在国内侵犯商标权的一切事宜。

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在国内侵犯“王老吉“商标的侵犯行为。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罐装成品饮料及饮料空罐上使用的“王老吉”标识与权利人的第626155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其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其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其帮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缴获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已在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故在此不另作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其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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