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平。
委托代理人:吕慧。
委托代理人:易秀石。
被告:辽中县养士堡供销合作社加油站。
投资人:陆志勇。
委托代理人:方清福。
被告:陆志勇。
委托代理人:方清福。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告辽中县养士堡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陆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石油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崔婷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加油站、陆志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担。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