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人。
2014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晓佳,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甲,系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顾训昌,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系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副主任。
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聚将,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晓佳,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顾训昌,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邵聚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的某通信工程的设备采购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低压系统部分产品应为意大利某品牌产品。
南京某公司中标。
在被告人苏某某的授权下,被告人谷某甲代表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了三份意大利某品牌产品的买卖合同。
分别是48组电容和电抗组合一份、4个有源滤波柜一份、4个控制器一份,三份合同总价值146万元。
为了获取更大利润,被告人苏某某授意谷某甲在互联网上寻找与意大利某品牌产品相似的电气设备生产厂家,并先后从沈阳市某电子技术研究所购买了50个电抗器(实际支付货款26,600元人民币),从山东省淄博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购买电容器150台(实际支付货款31,500元人民币),后苏某某、谷某甲联系印刷厂印制了意大利某品牌商标并加贴在电容、电抗器上发货给南京某公司;
被告人马某某代表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了四组有源滤波柜(实际支付货款154,000元人民币),后依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在该批设备上加印了意大利某品牌商标并发货给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
苏某某、谷某甲通过销售假冒意大利某品牌商标的电气设备,非法获利120余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宋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郑某某、向某某、张某甲、臧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马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苏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为某公司;
有源滤波柜不属于意大利某品牌商标保护范围,此部分不应构成犯罪;
起诉书认定的非法获利为120余万元不准确;
苏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
谷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对获利数额有异议;
谷某甲是受苏某某指使,应以从犯论处;
谷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与苏某某、谷某甲洽谈业务时,苏某某、谷某甲自称是意大利某品牌的代理商,自己只是按照谷某甲的要求进行贴标,不知道该商标为意大利某品牌商标;
有源滤波器与意大利某品牌所注册产品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同一类别;
现在国内市场多数有源滤波柜的生产都是采取ODM经营模式,即为其他中间商或销售商进行贴标生产,本案为某公司提供有源滤波柜就是采取了这种模式;
自己在本案中没有非法获利。
马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意大利某品牌商标注册范围不包括有源滤波柜,不存在商标侵权;
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
马某某按某公司要求提供正规、合格的货物,并未收到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或公司奖励;
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某通信工程设备采购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低压系统部分产品应为意大利某品牌产品。
南京某公司中标。
在被告人苏某某的授权下,被告人谷某甲代表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了三份意大利某品牌产品的买卖合同。
分别是48组电容和电抗组合一份、4个有源滤波柜一份、4个控制器一份,三份合同总价值146万元。
为了获取更大利润,被告人苏某某授意谷某甲在互联网上寻找与意大利某品牌产品相似的电气设备生产厂家,并先后从沈阳市某电子技术研究所购买了50个电抗器(实际支付货款26,600元人民币),从山东省淄博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购买电容器150台(实际支付货款31,500元人民币),后苏某某、谷某甲联系印刷厂印制了意大利某品牌商标并加贴在电容、电抗器上发货给南京某公司;
被告人马某某代表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源滤波装置买卖合同,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售四组有源滤波器(实际支付货款154,000元人民币),后依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批设备上加印意大利某品牌商标,马某某指示加工有源滤波器箱子单位在箱子加印意大利某品牌商标,有源滤波柜做好后某公司发货给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宋某某(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陈述,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某通信工程中安装的贴有意大利某品牌产品商标的XD30型电容器48个,XD20型电容器96个,电抗器48个、有源滤波柜4个、功率因数控制器4个均不是意大利某品牌产品,且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意大利某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并没接收到此笔产品业务的订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假冒注册商标案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3、胡某某证言证实,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某通信工程从南京某公司购进4组有源滤波器和4套8柜低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均为标有“意大利某品牌”商标的产品,以上装置已经安装完毕,尚未投入使用。
郑某某证明的情节与胡某某基本一致。
4、向某某证言证实,其证明南京某公司向邢台移动分公司某通信工程投标、中标及提供货物的全过程。
2013年11月6日南京某公司与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购买合同,共购买4套“DR-120”有源滤波柜、4套“REG012”控制器、48套“7R50+XD70”电容、电抗组合,以上均为意大利某品牌产品。
后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主动与南京某公司协调,4套“REG012”控制器更改为ABB的RVC12控制器。
南京某公司已将1,460,000元的货款全部支付给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发现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意大利某品牌产品为假货。
5、张某甲(沈阳某电子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谷某甲与该研究所签订了一份购买电抗器的合同,共购买电抗器50个,单价为560元,支付货款26,600元,对方要求其研究所不要在产品上贴商标。
6、臧某某(北京某公司电气设计工程师)证言证实,该公司的销售组长马某某告诉他,称客户要求他们在有源滤波柜的箱体上印刷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己的商标,马某某把客户要求的商标通过QQ发给了他,他按照要求设计了有源滤波器的门楣,他又把设计图样反馈给了马某某,由马某某再跟客户确认后,箱体门楣标识为某公司的:DUCATIenergia.MR-120A,最终他们将这标识样式给箱机厂加工。
7、尹某某(石家庄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苏某某和谷某甲通过朋友谷某乙找到他印刷其公司的标签,标签内容是对方提供的,都是英文,他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当时按照对方要求共印刷了三种标签13,000份,收取3,000元的费用。
经民警出示,他确认邢台移动现场意大利某品牌品牌的电气设备商标的照片就是他们印刷的。
8、赵某甲(苏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她是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归苏某某管理,她不参与公司经营。
9、杨某某(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苏某某安排他和陈某某在谷某甲租住的地方帮谷某甲往电容器、电抗器上贴意大利某品牌商标,当时苏某某、谷某甲都在场。
10、赵某乙(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在总经理苏某某被抓获期间由他暂时管理公司,他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三份、会计凭证三本、资产负债表二份、企业纳税资料一份、谷某甲劳动合同一份、购买山东某公司往报汇兑凭证一张。
11、张某乙(北京某科技有限发展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他们公司与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制作4套有源滤波器柜壳的合同,对方让他们公司在4套有源滤波柜壳上打了“DUCATIenergia.MR-120A”商标字样。
他们是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及对方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
12、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列书证,(1)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4日,南京某公司分别向该账户转账存入438,000元、1,002,000元、20,000元,共计146万元。
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0日,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出66,000元、88,000元,共计15.4万元。
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5日,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沈阳某电子技术研究所转账支出2,800元、23,800元,共计26,600元。
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3日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淄博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转账支出3,150元、26,775元、4,180元,共计34,105元。
(2)劳动合同书证实,谷某甲系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3)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分别购买电容电抗器组合48个,合同价值648,000元;
购买控制器4个,合同价值20,000元;
购买有源滤波柜4个,合同价值792,000元,合同共计146万元,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谷某甲。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往报汇兑凭证证实,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13、南京某公司系列书证证实,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产品出厂检验与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证实,南京某公司向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某通信工程投标、中标及供货的情况;
询价单、报价单、采购合同、付款手续、增值税专业发票、采购入库、情况说明单证实,南京某公司从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电容电抗器、控制器、有源滤波柜,且双方就控制器变更品牌问题曾进行协商沟通。
14、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列书证,(1)鉴定证明、声明材料、说明材料证实,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货物不是意大利某品牌公司所生产,系他人假冒意大利某品牌公司商标。
(2)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代理证明、工商资料、情况说明等证实,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意大利某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其并没接收到本案所涉及产品的业务订单。
15、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系列书证,采购招标文件、采购价格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设备采购合同、产品出厂检验与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售后服务调试报告证实,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就某通信工程设备采购对外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要求低压系统部分产品应为意大利某品牌产品,南京某公司中标。
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从南京某公司购入本案所涉及的电容电抗器、控制器、有源滤波柜,均贴有“意大利某品牌”商标,以上装置已经安装完毕。
16、沈阳某电子技术研究所系列书证,电抗器买卖合同、增值税专业发票、付款凭证、检验报告证实,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从沈阳某电子技术研究所购买电抗器50个,支付货款26,600元。
17、淄博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系列书证,加工定做合同、记账回执、增值税专业发票、检验报告证实,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从淄博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购买电容器150台,支付货款31,500元。
18、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系列书证,有源滤波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清单、出厂检验大纲、设备调试报告、货物运输合同、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图纸证实,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四组有源滤波柜,支付货款15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依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该批设备上加印了意大利某品牌商标并发货给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谷某甲;
苏某某辨认出谷某甲;
马某某辨认出苏某某、谷某甲。
20、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证实,扣押电容器96只、电抗器48只、有源滤波柜4台;
扣押被告人苏某某诺基亚手机1部、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河北银行银行卡1张、华夏银行银行卡1张、别克汽车1部、现金6,982元;
扣押被告人谷某甲苹果手机1部、身份证1张、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现金2,7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上交赃款15.4万元。
21、侦查终结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公安机关对其送达询问通知书,接受询问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人谷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马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马某某的身份信息。
2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某公司法人代表是他妻子赵某甲,他是总经理,管理公司的一切经营业务,赵某甲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还有副总经理谷某甲、业务员杨某某、赵某乙和内勤张某丙。
邢台市移动分公司新建的大楼需要用电气设备,要求中标的单位从意大利某品牌、西门子、艾特罗斯三个品牌中选中其中一个。
2013年11月,南京某公司中标。
某公司当时是意大利某品牌电气设备在河北区域的总代理,南京某公司中标后,首先与意大利某品牌总代理商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联系咨询了价格,南京某公司觉得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的报价比较高,谷某甲后来给南京某公司报了一个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低的价格,后来南京某公司与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设备的合同,谷某甲作为他们公司的代表与对方签订的。
他们应当选用意大利某品牌的有源滤波器和电容电抗组合,总价值146万元。
购买合同上显示的这些意大利某品牌正品估价约200万元,146万元是做不下来的。
合同签订后,为了挣钱,他让谷某甲找国内的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电容器是在淄博某电容器厂购买的,考察的时候是谷某甲去的,在谷某甲签订后向他汇报了合同的价格;
电抗器是谷某甲选定沈阳某电子研究所后,他和谷某甲一起去考察的,后来谷某甲和对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谷某甲向他汇报了合同的内容;
有源滤波柜是谷某甲选定北京某整流器厂后,他和谷某甲一起去考察的,合同是他自己签订的。
购买这些电气元件都是他通过银行支付的。
购买完这些电气元件后,他联系了一家位于石家庄建华大街西侧的印刷厂来印公司的宣传册,后来谷某甲跟这家印刷公司联系印刷意大利某品牌商标的事情,并为他们提供了“意大利某品牌”商标,印刷费3,000元左右。
然后谷某甲将商标运往自己的住处,他和谷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四个人将商标贴到了购买的国内电气元件上。
后来他们把这批假冒意大利某品牌商标的电气元件发到了南京某公司。
24、被告人谷某甲供述,2014年1月份,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某将他从业务员提拔为销售部经理,即该公司副总经理。
2013年9月份,邢台移动分公司就“邢台移动某通信工程”的设备采购进行了公开招标,要求部分配件需要使用意大利某品牌的产品。
他了解到南京某公司是其中一个竞标单位,该公司负责投标的工作人员向他询问过意大利某品牌产品的价格,他们公司是意大利某品牌产品在河北的代理商,他按照对方要求的型号给对方发过去了报价单,对方按照他提供的报价把产品价格写进南京某公司的投标书中,2013午10月中旬,中国移动邢台分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了中标信息,南京某公司中标。
之后他与南京某公司联系并就意大利某品牌配件及成品价格进行商谈。
他是按照之前苏某某定好的价格进行谈判,最后敲定以146万元价格购买48组电容+电抗组合,4个有源滤波柜、4个控制器,全部为意大利某品牌产品。
他请示苏某某后依其指示代表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分别是48组电容+电抗组合一份,4个有源滤波柜一份、4个控制器一份。
他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好的三份合同交到了公司,并向苏某某询问从哪里采购合同上的意大利某品牌产品。
当时苏某某说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意大利某品牌产品,这146万元的价格肯定谈不下来,必须想办法从国内购买与意大利某品牌产品外观类似、性能相同的产品才行。
于是他按照苏某某的要求寻找货源,最后电容器是在山东某电容器厂购买的,考察的时候是他自己去的,价格及产品经过苏某某同意后,他与对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大约花费32,000多元;
电抗器是在沈阳某电抗器厂购买的,考察的时候他和苏某某一起去的,后经苏某某同意,他与对方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大约花费28,000元;
有源滤波柜是在北京某整流器厂购买的,考察的时候他和苏某某一起去的,合同是苏某某签订的,花费多少钱他不清楚;
控制器是在石家庄某自动化公司购买的ABB品牌的,花费9,600元,这是与南京某公司协商好之后更换的该品牌的控制器。
由于他们购买的电容、电抗都是无商标产品,这些产品先寄存在他的住处。
他们公司是意大利某品牌在河北的代理,他们清楚意大利某品牌产品的商标样式和格式。
苏某某联系一印刷厂,经沟通谈好价钱,印刷厂给做意大利某品牌的商标,花费3,000元左右。
商标做好之后,苏某某组织公司的职工到他住的地方一块贴商标。
由于有源滤波柜的商标是直接喷在柜子上的,经过苏某某的授意,他直接找到做有源滤波柜的厂家,告诉他们在柜体上喷出意大利某品牌商标的字样,他们照做了。
商标贴好之后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上的要求把电容+电抗组合、控制器发给了南京某公司,有源滤波柜是从北京某公司直接发到邢台移动分公司的项目场地的。
他在跟南京某公司做这笔生意中,他每具体执行一步都是请示苏某某以后执行的。
南京某公司146万元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其中,在2013年11月8日支付了438,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了1,002,000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20,000元,以上共计146万元,全部打在他们公司的账户上。
2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他联系谷某甲向其询问是否有购买有源滤波柜的意向,并向其介绍了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产品。
谷某甲表示有意向,三天之后,苏某某和谷某甲来到他们公司进行了考察,苏某某向他询问了价格。
两三天之后,苏某某打电话表示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愿意跟他们长期合作,最终他们以550元/安培的价格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普通的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有源滤波柜4套,合同总价值为22万元。
2013年10月28日、11月20日,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到他们公司账户66,000元和88,000元的合同款,一共合计15.4万元,依照合同的约定,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先支付合同价格的70%,也就是15.4万元,剩下的30%没有支付,其中20%是在货物调试完毕之后再支付,10%作为质保金。
生产该批设备时,谷某甲给他打电话不要在他们的产品上打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而是打上对方公司的商标,他答应了谷某甲的要求,谷某甲通过QQ把商标传给了他。
之后他将商标的设计图纸交给了制作有源滤波柜的公司,该公司依照要求把谷某甲提供的商标打在了产品上。
4套有源滤波柜生产完毕后按谷某甲的要求发到了邢台移动通信枢纽楼的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马某某认罪、悔罪,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苏某某辩护人和谷某甲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为某公司的意见,经查,河北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某公司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独立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苏某某、谷某甲作为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故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同理,北京某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某公司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独立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马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
苏某某辩护人和马某某辩护人均提出有源滤波柜不属于意大利某品牌商标保护范围,此部分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DUCATIENERGIAS.P.A对有源滤波器已于1999年进行了注册,后被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有源滤波器属于意大利某品牌商标保护范围,三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谷某甲辩护人还提出谷某甲系受苏某某指使,应以从犯论处的意见,经查,苏某某、谷某甲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谷某甲所起作用与苏某某相比较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马某某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马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马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谷某甲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谷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