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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奇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银民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奇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奇,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金凤区恒宇通信金凤广场店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建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建奇和解,由被告陈建奇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便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琴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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