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942号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英,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南黄山路东(科创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单庆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欢,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赵洪武、陈航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天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0920240787.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恒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承建的房地产工程施工中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未就其涉案专利提供检索报告,案外人已针对原告的涉案专利提出宣告��利无效申请且已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春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ZL200920240787.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613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6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非侵权行为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不当,公证机关也未对公证过程进行录像,故两份公证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理人的执业机构位于济南,与公证机关同属一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可以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到侵权行为地进行公证,被告主张该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无法律依据。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现场见证取证活动,出具公证书,记载了证据采集过程,是否现场录像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性,被告亦无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2、对比文献两份;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2、3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为两���对比文献并未公开原告专利中保温板同时还是外模板这一技术特征,证据3系有关ZL201020137822.1“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所涉专利技术与本案原告涉案专利不同,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4、案外人威海磊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ZL201320304973.5“复合保温板”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针对该专利的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2014年1月21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给威海磊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LS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体系应用认定证书;
6、2014年4月9日聊城市新型建材与建筑节能协会颁发给威海磊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LS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体系推广证书;
7、2014年7月21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并于2014年8月1日实行的14系列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拟证明被诉技术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成和公开日期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11月5日,均不影响原告对被诉行为的侵权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5日,王春山就“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8月4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40787.3,专利权人王春山。
2013年9月13日,上述专利权人由王春山变更为原告春天公司。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两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其特征是:由高强复合保温板(5)作现浇混凝土墙体及梁、柱的永久性外模板,并通过连接固定件(6)将复合保温板(5)与现浇混凝土(7)牢固的连接在一起。
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刘建威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卫育路门口标有“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建筑工地,对施工公示牌、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并提取一块建筑材料。
2014年11月23日,第二次来到前述取证地点,对施工现场进行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两次取证活动进行了公证并对提取的建筑材料施封,该公证处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613号和第3063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取证照片和提取的建筑材料表明,工���名称为图腾海润公园A区4#、6#楼,建筑面积46000平方米,施工单位恒基公司,外墙采用LS复合保温外模板外墙,复合保温外模板通过连接固定件与现浇混凝土连接,施工现场没有外模板,仅是通过木条和紧固件加固复合保温外模板与现浇混凝土的连接。
本院认为,原告春天公司的ZL200920240787.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二)被告恒基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因检索报告不具有可诉性,故专利权的效力仍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授权公告为准。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检索报告,不影响其专利权的效力。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虽然案外人请求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但其使用的对比文献未公开原告专利中保温板同时还是外模板这一技术特征。
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二)被告恒基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现浇混凝土;
2、作为现浇混凝土墙体及梁、柱的永久性外模板的复合保温板;
3、将复合保温板与现浇混凝土连接在一起的连接固定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公证书所附取证照片和提取的建筑材料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复合保温外模板外墙;
复合保温外模板通过连接固定件与现浇混凝土连接;
施工现场没有外模板,仅是通过木条和紧固件加固复合保温外模板与现浇混凝土的连接,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恒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工程施工中实施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合法来��的证据不能成立,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
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被告承揽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6000平方米;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公证和聘请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ZL200920240787.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