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钟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钟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对被告钟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鲁 婷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