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徽县。
法定代表人:王桂玲,董事长。
原告:王桂玲,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领,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林春燕,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王桂玲诉被告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后,被告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就该两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江门开平市,故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境内购买涉案产品,侵权行为地为中山市,因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权管辖,请求将该两案移送上述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本院作为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对广东省内的专利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因本两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且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纠纷案件,故被告要求将本两案移送至上述任一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两案管辖异议受理费共计200元(每案100元),由被告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