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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山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退休工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赵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同张某甲店、刘某乙、刘某明、吴某、刘某永(均已判刑)等人,在山亭区冯卯镇龙虎坡村原小学院内,建造两条胶片手套生产线,雇佣50多名工人,未经“牛郎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牛郎星”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牛郎星”牌胶片手套。

至2012年9月,共生产、销售胶片手套5310件(每件360副手套),已经销售的胶片手套价值人民币348845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另辩称:1、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入厂,系从犯;

2、他中途退股,系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同张某甲店、刘某乙、刘某明、吴某、刘某永(均已判刑)等人,在山亭区冯卯镇龙虎坡村原小学院内,建造两条胶片手套生产线,雇佣50多名工人,未经“牛郎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牛郎星”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牛郎星”牌胶片手套。

至2012年9月,共生产、销售胶片手套5310件(每件360副手套),已经销售的胶片手套价值人民币3488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店(同案参与人)、刘某乙(同案参与人)、吴某(同案参与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投诉材料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入股合同,鉴定书及产品鉴别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清单及每日台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从犯”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积极从事手套生产线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且入伙成为合伙人之一,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犯罪中止”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刘某甲退伙后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指控,就本案来讲,被告人刘某甲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并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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