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资阳东路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某,湖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湘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湘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