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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林某、林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19号
案件名称林某、林某、林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虚假身份先后租赁了本市白云区西洲北路47号城市之星物流场F2仓、本市白云区西洲北路240号砂轮厂自编2号C仓、自编5号G仓、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三社岭泊厂区自编18号102号仓库作为生产、存放假冒调味料的仓库。

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受雇于林某甲在上述仓库生产假冒双桥、车轮等注册商标的调味料。

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将大包装的福瑞、益加牌味精分装成小包装的双桥、大厨牌味精,将统一、正选牌人造黄奶油、起酥油分装成车轮牌人造黄奶油、起酥油,再由林某甲驾驶粤A×××××号面包车运送到物流公司发售给客户。

9月4日,公安人员在白云区西洲北路240号砂轮厂抓获林某丙、黄某甲,并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双桥、车轮等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及原材料、作案工具粤A×××××号面包车、机器设备、包装材料等物品1批。

经鉴定,假冒双桥、车轮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共价值70393元。

9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泰盈物流公司追缴回由林某甲发往成都的假冒车轮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100桶。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28700元。

另查明,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乙、黄某甲先后受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松岗北路92号一无名仓库生产假冒双桥、斧头、理想、华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料。

2013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某乙、黄某甲,并缴获假冒双桥、斧头、理想、华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及原材料、包装机器等物品1批。

经鉴定,假冒双桥、斧头、理想、华某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共价值2591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虚假身份先后租赁了本市白云区西洲北路47号城市之星物流场F2仓、本市白云区西洲北路240号砂轮厂自编2号C仓、自编5号G仓、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三社岭泊厂区自编18号102号仓库作为生产、存放假冒调味料的仓库。

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受雇于林某甲在上述仓库生产假冒双桥、车轮等注册商标的调味料。

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将大包装的福瑞、益加牌味精分装成小包装的双桥、大厨牌味精,将统一、正选牌人造黄奶油、起酥油分装成车轮牌人造黄奶油、起酥油,再由林某甲驾驶粤A×××××号面包车运送到物流公司发售给客户。

9月4日,公安人员在白云区西洲北路240号砂轮厂抓获林某丙、黄某甲,并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双桥、车轮等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及原材料、作案工具粤A×××××号面包车、机器设备、包装材料等物品1批。

经鉴定,假冒双桥、车轮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共价值70393元。

9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泰盈物流公司追缴回由林某甲发往成都的假冒车轮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100桶。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28700元。

另查明,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乙、黄某甲先后受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松岗北路92号一无名仓库生产假冒双桥、斧头、理想、华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料。

2013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某乙、黄某甲,并缴获假冒双桥、斧头、理想、华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及原材料、包装机器等物品1批。

经鉴定,假冒双桥、斧头、理想、华某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共价值25912元。

2013年4月18日,因渋案数额不足,林某乙、黄某甲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黄某乙、凌某、许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调味品及包装配件、钥匙1串等照片,涉案面包车照片、加工工具照片,大袋装福瑞德味精照片、箱装大厨味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侵权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证,货运单,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表,报案材料,相关品牌代理材料、委托书,仓库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产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双桥、车轮、斧头、理想、华辉等品牌的调味料及原材料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粤A×××××号面包车、封口机、包装机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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